(2013)倴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秀英、钱秀艳等与代秀彬、汪恩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钱秀艳,马开宣,代秀彬,汪恩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周秀英,农民。原告钱秀艳,农民。原告马开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秀彬,农民。被告汪恩路,农民。原告周秀英、钱秀艳、马开宣与被告代秀彬、汪恩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马文军系原告周秀英之子,原告钱秀英丈夫,原告马开宣父亲。2011年4月29日,二被告和马立永三人合伙与轮胎大世界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其三人利用轮胎大世界的场地、设备、工具赚取工时费和修理费。2011年8月,马立永退出合伙,由马文军替补与二被告一同履行原三人和轮胎大世界的协议,死者和二被告互相协作,合伙经营。所挣的钱按人份平均一天一结算,时值2012年2月6日,马文军在与二被告共同工作时不慎因轮胎爆炸受伤,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7120元×20年=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抢救费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4711元×5年/5人(子女数)=4711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95194元。原告方认可合作协议的履行者系二被告及死者和轮胎大世界,轮胎大世界和二被告对死者依法具有予以补偿的责任。原告放弃对轮胎大世界的权利主张(因已救助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偿三原告因马文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975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代秀彬辩称,我们没有合伙,我们个人挣个人的手工,马文军是轮胎大世界老板找来的,马文军受伤时汪恩路没有在现场,我在屋里,马文军自己打气崩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汪恩路辩称,出事当天我没有上班,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他挣的钱也不给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代秀彬、潘立富、汪恩路三人合伙承包刘福平旁的房屋从事补胎、换胎等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向刘福平交电费20元,除去电费外,修补轮胎、换胎的手工费收入谁当天工作谁就分得手工费,没上班的不参与分配收入,也不支出电费。2011年潘立富退出合伙,马立永加入合伙,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2011年4月9日代秀彬、马立永、汪恩路三人与轮胎大世界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轮胎大世界提供设备、场地、工具承包给乙方代秀彬、马立永、汪恩路使用,损坏由乙方修理,甲方只收取电费20元/天,一天一交。二、甲方不收取承包费,乙方所挣工时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需提成,小车修理上新轮胎免费,修补乙方收取修理费。三、乙方干活只收取工时费,所有的螺丝、内胎都由甲方提供。四、干活时需注意安全、如有磕碰、工伤、意外由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五、甲方有监督指导乙方工作的义务,如不遵纪守法,甲方可以终止合同。马立永于2011年8月份退出合伙,同时马文军加入合伙继续按原承包合同履行。2012年2月6日马文军与代秀彬修补轮胎时,由于轮胎爆炸造成马文军受伤,受伤后马文军被送到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文军死亡后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8×6个月),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471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5年÷5人),三原告要求抢救费10000元,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单据。另查钱秀艳系马文军妻子、马开宣系马文军儿子、周秀英系马文军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对汪恩路、代秀彬调查笔录各一份,代秀彬证明材料一份、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马文军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二被告在本院(2012)倴民初字第961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卷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二被告与潘立富三人合伙,后潘立富退伙,马立永入伙以及马立永退伙,马文军入伙,且马文军在合伙组织中工作达半年之久,应认定二被告对马文军入伙的认可,二被告与马文军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组织收入当日清算,并非合伙组织每天一解散。也不能免除事故发生时未在场合伙组织成员应尽的法律义务。马文军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死亡,虽合伙人没有过错,但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补偿。三原告主张应由轮胎大世界承担其损失的二分之一,但放弃其对轮胎大世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偿马文军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二分之一的请求,因二被告与马文军系合伙,应由马文军和二被告共同承担为宜。三原告要求抢救费10000元的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本案系合伙纠纷,对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各自补偿三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4711元,共计165194元的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2753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即1120元,由三原告负担531元,二被告承担589元,其中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允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