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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丁达珍,王如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连,丁达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250号原告王如连,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丁达珍,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2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4638-9。负责人陈国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如连、丁达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连、丁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人寿保险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连、丁达珍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如连系死者王咏银之父,丁达珍系王咏银之母,王咏银于2013年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被告处为王咏银购买城乡居民小额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身故残疾保险金为40000元,王咏银去世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40000元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保险金4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王如连购买的保单上责任免除第六款注明,被保险人若精神或行为障碍则保险免除,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得很清楚,被保险人系精神病患者,自己躺在公路上,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我方对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王咏银在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购买了惠农卡(B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7日,王咏银又在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购买了惠农卡(B款)并于当日激活,王咏银两次购买的惠农卡(B款)卡面载明事项除生效日期不一致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该卡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咏银,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自投保(激活)成功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费50元,投保范围包括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元;该卡还载明:惠农卡(B款)采用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字体较小,其中,责任免除处约定的八条情形为加粗的黑色字体;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六、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同时,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处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每次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四、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等。2013年2月6日下午,李厚均驾驶川AMXX**小型普通客车由坛同镇沿国道210线向高滩镇方向行使,当日19时50分许,车辆行至国道210线1737km+900m(邻水县坛同镇芭茅村5组后坝湾)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上躺卧的行人王咏银碾压,造成王咏银当场死亡。2013年2月20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询问等证据证实,王咏银系精神病患者,在公路上行走无监护人带领,在车行道内躺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厚均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王咏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厚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如连同李厚均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李厚均一次性支付140000元。另查明,王咏银未指定受益人,王咏银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如连和原告丁达珍,原告王如连系王咏银之父,原告丁达珍系王咏银之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惠农卡(B款)、鉴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石湾村村委会证明4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咏银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购买惠农卡(B款)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惠农卡(B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约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条款是否生效。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认为王咏银系精神病患者,依照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被保险人若精神或行为障碍则保险免除”的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中确认王咏银系精神病患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惠农卡(B款)是由人寿保险公司制作并批量发行,从该惠农卡(B款)上注明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注明的内容来看,该免责条款系用加粗的黑色字体打印,虽然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但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王咏银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王咏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如连、丁达珍系其法定继承人,因此,二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惠农卡(B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二原告40000元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如连、丁达珍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