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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永君与袁广进、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君,袁广进,袁新龙,袁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永君,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广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新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新超,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君与被告袁广进、袁新龙、袁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袁新超、袁新龙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君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袁广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袁新龙、袁新超为其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滞纳金(即逾期利息)。被告袁广进、袁新龙、袁新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永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其身份。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袁广进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袁新龙、袁新超为其担保。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广进、袁新龙、袁新超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广进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袁新龙、袁新超为其担保,三被告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张永君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为30个日历天,保证到期还本付息。否则,借款每日历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借款人袁广进,保证人袁新龙。担保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袁新超。”庭审时,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袁广进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袁广进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欠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袁广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3%,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85%计付。原告借款之日为2012年7月5日,借款期限为30日,故应自2012年8月5日起开始计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袁新龙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与被告袁新超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认定被告袁新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袁新龙、袁新超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原告虽主张在该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新龙、袁新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广进偿还原告张永君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8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君对被告袁新龙、袁新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广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红玲审判员  王秀良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广华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