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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奥明亮与曹钧、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明亮,曹钧,魏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奥明亮,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曹钧,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魏军,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钧、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明亮诉称,2011年1月29日,经二被告介绍并提供担保,原告给魏巍借款300万元。当日,魏巍收款后与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奥明亮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3%,魏巍,保人:魏军、曹钧,2011年1月29日。作为保人,二被告亲笔在该借条保证人位置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魏巍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9日止。之后,魏巍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钧、魏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月利率2.2%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奥明亮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份,证明魏巍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曹钧、魏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曹钧、魏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奥明亮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9日,魏巍向原告奥明亮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魏巍向原告奥明亮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被告曹钧、魏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魏军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份额。借款后,借款人魏巍向原告奥明亮支付了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与2011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借款人魏巍与被告曹钧、魏军均未向原告奥明亮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奥明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247-1号民事裁定书与(2013)神民初字第0224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曹钧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某房屋与被告曹钧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奥明亮与魏巍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魏军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奥明亮与被告曹钧、魏军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曹钧、魏军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曹钧、魏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奥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对于原告奥明亮提出由被告曹钧、魏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钧、魏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奥明亮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奥明亮与借款人魏巍及被告曹钧、魏军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奥明亮请求以月利率2.2%支付所欠利息的利率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奥明亮提出由被告曹钧、魏军请求的利息,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钧、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钧、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奥明亮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钧、魏军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钧、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巍追偿。二、驳回原告奥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曹钧、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韩彦军审判员 訾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