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杜刚健为与曾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刚健,曾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刚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刚健为与被上诉人曾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3)特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刚健、被上诉人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春季,杜刚健与曾志约定,杜刚健将其经营的沙石料厂内的蓄水池、渠道、闸门及沙基等工程承包给曾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从2012年4月18日至当年8月,曾志将工程交付杜刚健使用,双方未对工程量核算。另查明,在法庭审理时,杜刚健对曾志主张修建闸门工程款4000元、修水渠为200立方米,予以认可;另杜刚健对曾志主张的水渠、护坡及三个蓄水池底的工程量有异议,杜刚健要求对该分部工程重新测量,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聘请刘三吉对该工程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杜刚健的马忠奇、曾志及刘三吉在测量结果上签字确认:三个水池(不包括池底)的方量及沙基、排水渠、排水坝、沙基座、沙基出口的浆砌石共为1069.128立方米。原审判决认为,曾志与杜刚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曾志为杜刚健提供了劳务,杜刚健理应支付报酬。争议的焦点:一、曾志主张的渠道铺塑料、清渠、捡石头及三个蓄水池的劳务、杂工共计73050元的问题;对于曾志主张杂工73050元,有证人周祖永的证言,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而杜刚健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曾志主张的杂工73050元该院予以确认;二、曾志主张修水渠200立方米的方量,单价300元,共计60000元的问题;杜刚健对修水渠的工程量200立方米予以认可,对单价300元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同行业间修水渠的单价证据,故对曾志主张的修水渠60000元,该院予以确定;三、重新对工程量测量后浆砌石为1069.128立方米,单价150元,共计160369.2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确认工程量,并共同聘请刘三吉测量,后在双方当事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工程量重新确认并签字,庭审时杜刚健对浆砌石的单价150元并无异议,故该院对160369.2元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四、曾志主张三个蓄水池池底的工程量为1240平方米,单价为35元,共计43400元的问题;杜刚健对修建蓄水池池底的单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同行业间修建水池池底的单价证据,故该院对杜刚健的异议不予采信。另在测量时,蓄水池有水导致测量工作未能完成,责任在杜刚建,杜刚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关于曾志主张租搅拌机租赁费3000元的问题;庭审中,杜刚健认可租赁搅拌机1500元,虽然曾志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得主张,故该院认定租赁搅拌机的费用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杜刚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志支付劳务费共计262319.2元;案件受理2749元,由杜刚健负担。上诉人杜刚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理由:1、曾志主张的杂工共计73050元,无事实依据;2、刘三吉没有工程鉴定资质,确认的工程量法院不应当认定;3、一个蓄水池池底工程质量有问题;4、我出资为曾志购买了柴油三轮车,原审法院未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志针对上诉人杜刚健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关于杂工73050元的来源,是由我与杜刚健的工地管理人共同对工人出工的天数记载,然后汇总得出;刘三吉测量工程量是原审法院审理时,由杜刚建选定的;蓄水池是按杜刚建的要求施工的,施工时杜刚建也到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农业柴油三轮车是杜刚建买的,我在原审时认可8万元,其中有6万元我出具了收条,2万元就是买车的支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杜刚健将工程承包给曾志,曾志已实际履行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但是杜刚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曾志要求杜刚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曾志主张杂工7305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杜刚建在上诉时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该款无事实依据,但是其在上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得主张,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杜刚健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三吉主持确认的工程量,法院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争议较大,为确认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共同聘请刘三吉参与确认工程量的工作,在刘三吉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工程量,现杜刚建上诉认为,刘三吉没有鉴定资质,其确认工程量的结果不合法,本案中,刘三吉参与确认工程量,不是作为鉴定人的身份,是作为中间人参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量,其行为是受聘于双方当事人,其确认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现杜刚健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蓄水池的底部是否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问题;杜刚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理应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但其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现主张蓄水池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标准,其在上诉时也自认,曾志在蓄水池底部施工时也到场,现该蓄水池已实际使用,杜刚健主张蓄水池的底部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杜刚建出资17000元,为曾志购买了柴油三轮车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明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杜刚建主张购买柴油三轮车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故杜刚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79元,由上诉人杜刚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坚审判员 蒋众玲审判员 张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