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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福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秀菊,周忠杰,周小玉,周铭华,周铭锋,黄福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秀菊,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系被害人周某丙之母。法定代理人周忠杰,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赖秀菊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忠杰,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周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玉,曾用名周晓玉,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周某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铭华,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学生,住址。系被害人周某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铭锋,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学生,住址。系被害人周某丙之子。上诉人周铭华、周铭锋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周小玉,曾用名周晓玉,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铭华、周铭锋的母亲。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古,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金环,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丙的胞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福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秀菊、周忠杰、周小玉、周铭华、周铭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漳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秀菊、周忠杰、周小玉、周铭华、周铭锋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人卢某甲因赌场资金借贷纠纷对被害人周某丙心存怨恨。2011年6月22日晚,卢某甲在平和县霞寨镇彭某卢某乙经营的“新悦来大排档”纠集同案人庄少津、卢志明、黄海平、黄平源等人预谋次日殴打周某丙,黄福生表示要参与,并称如果人手不够,他也可纠集一些人。次日上午9时许,黄平源、黄海平驾乘黄福生的车牌号为粤S-×××××红色小轿车到黄福生家找黄,黄福生表示不参与未去。当日上午11时许,卢某甲、庄少津、黄海平等人将周某丙骗至平和县霞寨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持刀追砍周某丙致当场死亡。案发后,黄福生在得知卢某甲等人砍、打周某丙的情况下,仍出借现金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资助卢某甲逃匿。经法医鉴定,周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人庄少津、黄龙辉等人作出一审宣判,其中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同案人庄少津、黄龙辉、卢志明、黄海平、黄国文、卢秋林、黄龙杰、黄平源、黄志伟、黄东平、庄文贞、周镇伟、周树海、黄志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忠杰、赖秀菊、周小玉、周铭华、周铭锋经济损失2561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庄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说明及物证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漳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庄少津、卢志明、卢秋林、黄平源、黄海平、黄国文、黄志伟、庄文贞、黄东平、黄龙辉、黄龙杰、黄某甲及被告人黄福生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福生伙同庄少津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黄福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福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107元,应与之前已判决的同案人庄少津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黄福生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漳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九项,即“被告人庄少津、黄龙辉、卢志明、黄海平、黄国文、卢秋林、黄龙杰、黄平源、黄志伟、黄东平、庄文贞、周镇伟、周树海、黄志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忠杰、赖秀菊、周小玉、周铭华、周铭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561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赖秀菊、周忠杰、周小玉、周铭华、周铭锋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确认其经济损失256107元有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等赔偿其经济损失93480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8148元、丧葬费1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22元、专职护理费77938.2元、停尸费138000元、因上访支出的费用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委托代理人未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黄福生事前参与预谋殴打被害人周某丙,在得知同案人卢某甲、庄少津等人持刀追砍周某丙致死后,仍出借2000元资助卢某甲潜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丙被害时年满38周岁。上诉人周忠杰、赖秀菊是周某丙父母,周忠杰案发时满68周岁,赖秀菊案发时满63岁,并系一级残疾,周忠杰、赖秀菊共有包括周某丙在内的五个子女。上诉人周小玉系周某丙妻子,上诉人周铭华、周铭锋系周某丙的子女,周铭华案发时16周岁,周铭锋案发时13岁零3个月。上列上诉人均系农村户口。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周某丙之间的关系。2、平和县霞寨镇群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周忠杰、赖秀菊有包括周某丙在内的五个子女,周某丙生前与妻周小玉育有一子一女。3、残疾证明,证实赖秀菊系肢体一级残疾。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是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农村居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对该项判决适用标准并无不当,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赔偿专职护理费、停尸费、因上访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审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赔,上诉人诉请增加赔偿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福生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丙致周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福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确定上诉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扶养费)234612元、丧葬费19495元、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等2000元,共计256107元,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