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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家蓬与刘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蓬,刘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46号原告杨家蓬,男,2009年11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惠连,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刘万兵,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楠,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杨家蓬与被告刘万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连与被告刘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蓬诉称: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山西红烧肉刀削面门口,我乘坐王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刘万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因该事故受到惊吓,并为此花去医药费465.86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65.8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刘万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受伤,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可能是因为其感冒所致,我不认可原告因为受到惊吓导致的感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山西红烧肉刀削面门口,原告杨家蓬乘坐王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万兵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刘万兵的电动三轮车上载铁门超宽越过中心线,二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万兵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杨家蓬前往北京市怀柔区妇幼保健院就医,被诊断为”支原体感染”,花去医药费465.86元。2013年9月原告杨家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5.8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家蓬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一张以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张。被告刘万兵持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杨家蓬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家蓬主张自己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并因受到惊吓导致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杨家蓬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惊吓,亦无法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杨家蓬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蓬要求被告刘万兵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家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