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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孙××与被告被告宁××、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杨×丙、被告刘×甲、被告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谭××。原告:孙××。被告:宁××。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杨×丙。被告:刘×甲(曾用名刘××)。被告:黄××,系被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谭××、孙××与被告宁××、杨×甲、杨×乙、杨×丙、刘×甲、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经孙××申请,本院通知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时依法追加杨×甲、杨×乙、杨×丙、刘×甲、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宏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世星、人民陪审员叶维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杨×甲、杨×乙、杨×丙、刘×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孙××共同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4日与被告宁××及其丈夫刘×乙就座落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新建×街×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由宁××、刘×乙将上述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将购房款45000元交给被告宁××及其丈夫刘×乙后,被告宁××及其丈夫刘×乙即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上述房屋的买卖转让全部完成,但被告宁××及其丈夫刘×乙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该房屋还没有办理好过户手续。被告宁××与丈夫刘×乙生育有女儿刘×丙、儿子刘×,现在被告宁××的丈夫刘×乙、女儿刘×丙和儿子刘×均已死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座落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新建×街×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宁××的身份;3、刘×乙户口本,拟证明刘×乙是被告宁××的丈夫;4、刘×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丙是被告的女儿;5、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6、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宁××与其丈夫刘×乙共生育女儿刘×丙与儿子刘×;7、北海市公安局福成边防派出所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刘×乙已死亡;8、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建设站《房屋规划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没有违规建设;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合法;10、房屋转让契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已在刘×乙死亡前成交。被告宁××、杨×甲、杨×乙、杨×丙、刘×甲、黄××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宁××及其丈夫刘×乙签订《房屋转让契约》一份,被告宁××夫妇将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新建×街×号的房屋一间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房款付清给被告宁××夫妇,宁××夫妇同时将上述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两原告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对上述房屋的过户时间及过户费用不作约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房屋过户的全部费用。另查明,被告宁××与刘×乙为原配夫妻,两人婚后只生育女儿刘×丙及儿子刘×,此外没有收养子女。刘×丙与丈夫杨×甲婚后共生育儿子杨×乙及女儿杨×丙,刘×与妻子黄××只生育儿子刘×甲。刘×乙于2010年1月病故,刘×丙于2011年4月病故,刘×于2012年3月病故。刘×乙病故后,原告与宁××及其子刘×、女婿杨×甲曾一起去公证处为上述房屋的过户办理公证,后因手续欠缺而未能办理。又查明,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刘×乙名下,原证号为证号:北国用(2011)第××号,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无查封、抵押记录,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涉案房屋为刘×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刘×乙病故后应由其妻子、子女进行继承,但其子女也相继病故,其子女应继承部份由其子女的配偶、子女继承。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新建×街×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全部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杨×甲、杨×乙、杨×丙、刘×甲、黄××将登记在刘×乙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新建×街×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北国用(2011)第××号]办理至原告谭××、孙××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谭××、孙××承担)。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宁××、杨×甲、杨×乙、杨×丙、刘×甲、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文代理审判员  李世星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