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诉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原告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诉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尊、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诉称:被告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合作各方为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香港泰瑞集团有限公司、泰国泰盛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铁道旅行社。截至二0一一年六月,被告已向其他合作方支付了分配利润和折旧费,但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和折旧费181.1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分利润和折旧费181.1万元及利息损失39万元。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利润和折旧费181.1万元和利息损失39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被告的补充合同(四)一份,证明被告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股东组成。其分别所占的比例为: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30%、香港泰瑞集团有限公司32.5%、泰国泰盛通发展有限公司17.5%和中国铁道旅行社20%。证据三,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冀中审字(2013)第23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据四,被告2011年1月---4月份的利润及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分配方案表四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业务委托书16份。证据五,2011年6月3日,工商银行衡水朝阳支行付款业务回单及业务委托书4份。证据三、四、五证实被告应分配给原告方利润及折旧基金181.1万元未予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加盖了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证照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于1996年7月由衡水地区道路开发中心(原告前身)以及美嘉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经政府批准成立,其投资比例和利润分红均按照3:7分配。被告公司成立后美嘉集团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几经转让,现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股东名册为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香港泰瑞集团有限公司、泰国泰盛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铁道旅行社,其持股比例分别为30%、32.5%、17.5%、20%。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的章程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每月度分配一次,每月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得的利润额,2013年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冀中审字(2013)第23号审计报告及2011年1-4月份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利润及折旧基金方案显示股东各方应分得的利润额为437.4万元,其中香港泰瑞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泰国泰盛通发展有限公司)211.9万元,中国铁道旅行社85.1万元,原告140.4万元。2011年5月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再行分配给香港泰瑞集团有限公司62.3万元(包括泰国泰盛通发展有限公司),分配给中国铁道旅行社25万元,分配给原告40.7万元。2011年1-5月被告应分配给各方股东的利润及折旧基金分别为香港泰瑞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泰国泰盛通发展有限公司)274.2万元,中国铁道旅行社110.1万元,原告181.1万元。而被告于2011年1月-6月通过银行支付方式已将其他股东应得利润及折旧基金支付完毕。原告应得利润及折旧基金181.1万元未支付,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目的。分派红利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原告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系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的股东。被告公布的利润及折旧基金分配方案已确定被告方各股东应分得的利润及折旧基金数额,而且除原告之外,被告均已经将其余各方股东的利润及折旧基金支付到位。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了具体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上述利润及折旧基金,侵犯了原告的利润分配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及折旧基金18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与法无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照分配方案支付原告利润及折旧基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利润和折旧费18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8元,由被告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