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世同与宋忠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同,宋忠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宋世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昱蓉,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忠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祥,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世同与被告宋忠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蓉、被告宋忠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同诉称,2011年6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宋忠关持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世同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42省道秦山岛码头路口处,与滕波元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滕波元与被告宋忠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7天,支出医疗费14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滕波元已与原告就其应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宋忠关未作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忠关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被告宋忠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答辩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08时40分许,被告宋忠关持E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世同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省道秦山岛码头路口处,与滕波元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世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滕波元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宋忠关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滕波元、被告宋忠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世同无责任。原告宋世同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2011年11月17日又回到赣榆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月15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5047元。2012年3月16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2011年6月12日被鉴定人宋世同交通事故中致右小腿毁损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护理期暂定一年;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目前外固定支架未拆除,骨折端仍未骨性愈合,需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宋世同系农村居民,于195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宋忠关系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滕波元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连云港泓桥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宋世同已与滕波元、连云港泓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案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波元与被告宋忠关、原告宋世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滕波元与被告宋忠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宋世同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2011年10月16日已年满六十周岁,对其误工损失本院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止。��告宋世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合计196719元,其中医药费14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20元×217天)、营养费2287元(7693元/365天/2×217天)、误工费3730元(10805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10805元(10805元×1年)、残疾赔偿金21610元(108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宋世同与滕波元、连云港泓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就其应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43574元(1450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营养费2287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宋忠关应承担50%即71787元。对原告宋世同要求被告宋忠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忠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世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787元。如果被告宋忠关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忠关负担(原告宋世同已预付,被告宋忠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董自然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