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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虎,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职业不详。被告张某丙,女,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职业不详。被告张丁,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职业不详。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11年9月18日相继去世,留下房产两处,分别位于济南市、济南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为防止子女因争遗产发生纠纷,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在2003年7月16日做了两份遗嘱公证,公证书号为:(2003)济南证民字第1467号、(2003)济南证民字第1468号,该遗嘱公证将该两处房产的继承权归于原告一人,其中历下区一套房产已经过户。现因被告拒绝承认遗嘱效力,不协助原告方办理位于市中区的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本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两人共养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丁。两被继承人生前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房屋(房产证号为省直,建筑面积61.15平方米)一套。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18日去世。除原、被告外,两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某某、李某某生前于2003年7月16日各立有遗嘱一份。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张某某,男,1923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70103230108051,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1号1-。现我年老体弱多病,为防止在我百年后,子女为房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立本遗嘱。我和妻子李某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1幢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和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1号1号楼(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归我们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我百年后,我愿将上述房产中归我所有的全部房产权给儿子张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张某某签章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六日”。被继承人李某某立所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李某某,女,1925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70103250513052,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1号1-。现我年老体弱多病,为防止在我百年后,子女为房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立本遗嘱。我和丈夫张某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61.15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0.77平方米)和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1号1号楼(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归我们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我百年后,我愿将上述房产中归我所有的全部房产权给儿子张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李某某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六日”。济南市公证处于2003年7月17日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遗嘱公证书干部履历表、省直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户籍证明信、房产证、本院调取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1幢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为两被继承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参加房改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上述房屋为两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两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所立的两份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能够证实遗嘱内容为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丁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张某甲主张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通惠街58号1号楼1幢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淑英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