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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海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孙海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对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390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系原告单方定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为其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71743元,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5月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8日24时止。2012年6月1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奎文区新华路福寿街路口北时,与苏洪伟驾驶的鲁G×××××号、翟桂磊驾驶的鲁V×××××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桂磊不承担责任。后鲁G×××××号车主牟庆爱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549号判决书确定,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本案原告赔偿鲁G×××××号车主牟庆爱车损、评估费等6710.2元。翟桂磊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鲁G×××××号车主牟庆爱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78号判决书确定,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本案原告赔偿翟桂磊车损、评估费等6409.9元。本案原告将鲁G×××××号车主牟庆爱、本案被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奎民三初字第54号判决书确定,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本案原告车损余额43975元,自行承担70%即30782.5元。后本案原告实际履行了本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549号判决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78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因投保车辆系消费贷款购买车辆,保单载明了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购车款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判决书、证明、银行汇款凭证、收到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投保车辆的各项损失为43902.6元(包括投保车辆车损30782.5元、赔偿鲁G×××××号车辆6710.2元、赔偿鲁V×××××号车辆6409.9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4390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海杰保险金439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