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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安某,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岳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婚后一个月就殴打原告,被告对母女二人不管不问,女儿出生后仅十三天被告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打工的收入也是自己花费,不给我们母女一分钱。2012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因生气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自己归自己,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然后自由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和同居,××××年××月份双方办理结婚证。彼此非常融洽和睦,互疼互爱,2012年12月生一女孩岳某乙,孩子的出生更增加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纽带。为了家庭及孩子,我外出打工,挣的钱除留点必要的生活费外全部交给妻子保管和料理,包括存折和现金就5万余元。打工期间,有空就打电话,问候原告母女,原告所述打骂原告纯属子虚乌有,现孩子目前仅仅几个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岳某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生女孩岳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因经济问题生气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字号:J371502-2012-001291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岳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利害冲突,且生育有子女,孩子现尚年幼,双方均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