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雨与刘强、刘再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刘强,刘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王雨。被告刘强。被告刘再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城关交化街,组织机构代码80522696-3。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原告王雨与被告刘强、刘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和被告刘强、刘再林、唐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诉称,2013年4月23日21时,被告刘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进山路由西行驶至尚庄子村路段越线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刘强驾驶的货车在唐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包括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28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8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1760元、车辆损失6375元,共计11616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刘强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被告刘再林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再林辩称,其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强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唐海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和诉讼费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依法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雨与被告刘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酒精检测,支付200元。四被告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但二保险公司称此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元,称其在三河市宏运石料厂上班,月工资为5500元,其处理交通事故误工7天,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宏运石料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刘强无异议;被告刘再林称原告未受伤,不应主张误工费;被告唐海支公司称原告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未受伤,也无证据证明误工期限,不同意赔偿;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对此不发表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和车辆损失6375元,称此事故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6375元,其支付鉴定费200元,其修车支付6375元。就此,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四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但二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和停车费1360元,称其驾驶的车辆经三河市海城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其支付了此两项费用。四被告对此两项费用均无异议,但二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称事发前其开车外出和上下班,事发后其驾驶的车辆修理一个月,在此期间其乘坐出租车处理事故和上下班,支付交通费1800元。被告刘强无异议;被告刘再林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唐海支公司请求依法酌定;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应由交强险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唐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雨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再林赔偿,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6375元应由被告唐海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4375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且提交的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误工3天,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1.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酒精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再林予以赔偿。综上,唐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746.48元,刘再林应赔偿原告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雨经济损失人民币6746.48元。三、被告刘再林赔偿原告王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四、驳回原告王雨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三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泃阳分理处,卡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再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