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许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被告付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付某乙及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感情不和,2013年4月20日被告付某甲生气回娘家至今未回。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索要彩礼近12万元。依照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彩礼应当返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的彩礼,在双方举行婚礼时都买成东西带到了原告家中。同时被告还给原告的家人买了衣物等物品。被告付某乙不是婚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换手绢时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付某甲彩礼34000元,压回4000元。换帖子时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付某甲彩礼66000元,压回6000。被告付某甲两次实际收受彩礼9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付某甲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十门橱一套,沙发一套,柜橱一个,盆架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原告许某某家中。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付某甲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付某甲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甲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还要求被告付某乙承担返还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被告付某乙收受彩礼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都已买成东西带到原告家中,不应当再返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付某甲带到原告许某某家中的财产属于被告付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许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付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许某某返还原告付某甲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十门橱一套,沙发一套,柜橱一个,盆架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付某甲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