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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德发与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发,曹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彭德发。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华。原告彭德发与被告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却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另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曹光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彭老板现金伍万元(5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前。借款人:曹光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0,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条》上有被告曹光华的签名和手印,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德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曹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学  嵘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少君(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