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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窦文强与李建萤、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文强,李建萤,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窦文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萤。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原告窦文强诉被告李建萤、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建萤及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告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文强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建萤、刘春夫妻二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萤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预支给被告的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款,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待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抽回借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辩称:我与被告李建萤系夫妻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李建萤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开办青州市九泰包装机械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原告窦文强),该厂经营期间由原、被告合伙经营。2011年3月17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内,被告李建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1、3、17李建萤”。因追要上述借款,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建萤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预支的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款、自己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为明晰双方争议事项,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张广连调取了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经本院审核账目材料,被告所持的上述辩解意见在账目内容中未有体现。另,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建萤针对原告起诉提出反诉,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合伙盈利款206735.5元,原告以被告的反诉主张与本案借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向案外人张广连调取的账目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李建萤为其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建萤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未提供据以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直接证据,其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张广连调取的账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无其抗辩主张成立的相关内容的记载,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李建萤对其抗辩主张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所持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建萤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建萤针对原告起诉提出的反诉,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实要求原告支付合伙利润,该项请求与本案借贷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受理,被告可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合以上分析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建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建萤作为借款人,对所借款项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同时,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春作为借款人李建萤的配偶,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法定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借贷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萤、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窦文强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京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