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凤梅与张保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梅,张保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张凤梅,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被告张保峰,男,1967年12年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原告张凤梅诉被告张保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6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打骂我。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闹事,还有赌博恶习,经劝不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某跟随父母任其自愿;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某,1996年10月8日出生,长女张某,2002年9月24日出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一套组合柜、一套组合茶几、一套沙发、一个大箱子、一个小箱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常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