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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崔之国与梁开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之国,梁开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00号原告崔之国,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开开,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之国与被告梁开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之国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军,被告梁开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之国诉称,2013年4月13日6时3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前部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154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开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没有投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6时3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前部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864.14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的女儿崔雯箐1999年12月7日生,现年14周岁。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处置情况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鉴于原告骑行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减轻其机动车2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虽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因原告是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864.14元,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12天),住院生活费144元(12元×12天),伤残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4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7342.2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64.14元,生活费144元,护理费12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119008.14元。余款98334.12元按80%即78667.30元,由被告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00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66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033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03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英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存在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