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正乾、周亚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朱正乾,周亚红,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朱正乾。被告周亚红。被告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解放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菊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彪,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朱正乾、周亚红、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苑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被告银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乾、周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无锡工行借给朱正乾、周亚红1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朱正乾、周亚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并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苑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正乾、周亚红未按约还款。故要求判令朱正乾、周亚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7743.9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为17225.76元,此后按年利率9.82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实现抵押权,银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无锡工行放弃要求银苑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被告朱正乾、周亚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银苑担保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依法判决,并有权追偿。经审理查明:朱正乾、周亚红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7日,无锡工行与朱正乾、周亚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工行借给朱正乾、周亚红1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月利率5.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朱正乾、周亚红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朱正乾、周亚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无锡工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朱正乾、周亚红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锡工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订立、执行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朱正乾、周亚红负责支付;朱正乾、周亚红以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以及无锡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无锡工行,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无锡工行于2005年10月17日依约划付了借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0年,约定还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2003年1月20日,无锡工行与银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银苑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2005年10月17日,银苑担保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朱正乾、周亚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正乾、周亚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4月14日,已累计12期逾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27743.95元及相应利息。无锡工行遂提起诉讼。又查明:2014年5月,无锡工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无锡工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朱正乾、周亚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表、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进账单、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朱正乾、周亚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正乾、周亚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4月,已连续12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亦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朱正乾、周亚红承担律师费。合同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朱正乾、周亚红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无锡工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银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其与无锡工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对朱正乾、周亚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正乾、周亚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27743.9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为17225.76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朱正乾、周亚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5000元。三、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对朱正乾、周亚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正乾、周亚红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朱正乾、周亚红抵押的房屋,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朱正乾、周亚红的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3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806元(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朱正乾、周亚红、银苑公司负担。(工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朱正乾、周亚红、银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正乾、周亚红、银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