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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秋莲与延连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秋莲,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连文,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杜际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秋莲与被告延连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秋莲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莲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被告延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莲诉称,2013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徐光良驾驶被告延连文鲁P×××××号轻型货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水北调桥东时,与于连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22元。被告延连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徐光良是我方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我的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进行赔偿,如法院合并审理商业险,要求原告提交有效的证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车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二、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清障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722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和清障费200元的事实。三、原告李秋莲与雷燕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雷燕机动车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雷燕出具的收款条、李秋莲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聊城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车辆耗时106天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秋莲的车辆在损坏维修期间,因业务需要租赁雷燕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支付租赁费21200元的事实。四、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延连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清障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车辆租赁协议有异议、出租车行车证无异议、收到条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修车证明及时间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保险单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当事人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该价格认定应该只对损失项目的价格进行认定,无权对项目的更换进行认定。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除去残值部分,对其价格认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2600元不予认可,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对施救费和清障费200元无异议;对证据三、车辆租赁协议、出租车行车证、收到条、营业执照复印件、修车证明不予认可,该单位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该证据的主要目的为代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费用也不属于该次事故引起的,我方不予赔偿;对证据四、保险单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徐光良驾驶被告延连文享有所有权利的鲁P×××××号轻型货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水北调桥东时,与于连宝驾驶的原告李秋莲享有所有权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本田奥德赛HG6481BAA)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致于连宝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徐光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徐光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连宝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光良收到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6月13日,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对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认定,定损总值为86722元(其中材料费78222元,工时费合计8000元,辅料费为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其无权对项目的更换进行认定,该鉴定报告中也没有除去残值部分,故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另,原告用去鉴定费2600元,鲁P×××××号轿车清障费(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李秋莲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记载:“字号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迅达服饰经营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香江市场金海西六街35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加工*批零兼营*。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04月07日起至2014年04月05日。注册号:371502600333126,发证机关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秋莲因经营业务需要租赁雷燕的轿车作为代步工具,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雷燕将其享有所有权权利的一辆鲁P×××××号小型轿车租给李秋莲使用,合同约定:“租金200元/天,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2013年9月18日,李秋莲与雷燕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李秋莲支付雷燕租赁费46000元。被告延连文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李秋莲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聊城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106天。被告延连文对此提出异议,以维修时间过长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延连文的雇佣司机徐光良驾驶机动车与于连宝驾驶的原告李秋莲享有所有权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秋莲的鲁P×××××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徐光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连宝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以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光良具有完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李秋莲所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损失数额应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按86722元计算,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徐光良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本院不能获得处理本案所需要的鉴定结论,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陈述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和轿车清障费(施救费)20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应据实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车辆代步费即车辆租赁费212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系东昌府区香江迅达服饰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购买车辆拓展业务完全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车辆损坏势必给其生产经营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代步费即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秋莲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聊城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间达106天,现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倦佐证,应予采信。被告延连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赔偿,以被告赔偿原告代步费即轿车租车费12000元为宜。因该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应由徐光良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徐光良系被告延连文雇佣的汽车司机,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徐光良因劳务工作致原告车辆损坏,对由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延连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莲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莲车辆财产损失费84722元。三、被告延连文赔偿原告李秋莲车辆代步费即租车费12000元。四、被告延连文赔偿原告李秋莲鉴定费2600元、轿车清障费(施救费)200元,共计2400元。五、驳回原告李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负担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