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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杨杨与XX、孟宪杰、李成磊、赵成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陈杨杨,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杨杨之父。被告孟宪杰,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杰,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李成磊,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成利,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杨杨与被告XX、孟宪杰、李成磊、赵成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孟宪杰并作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磊、赵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杨诉称,2012年5月4日19时许,XX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西口东侧,前部撞前方顺向行驶李成磊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后,冀B×××××号轿车前部撞前方顺向行驶褚金旺驾驶的冀B×××××号救护车尾部,冀B×××××号救护车前部撞前方顺行货车尾部,致救护车上乘员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磊、褚金旺、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162.6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799.53元。被告XX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孟宪杰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成磊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赵成利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5月4日19时许,XX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西口东侧,前部撞前方顺向行驶李成磊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后,冀B×××××号轿车前部撞前方顺向行驶褚金旺驾驶的冀B×××××号救护车尾部,冀B×××××号救护车前部撞前方顺行货车尾部,致救护车上乘员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磊、褚金旺、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无责任;证据2、XX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孟宪杰系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孟宪杰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李成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成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6、赵成利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成利系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成利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8、玉田县医院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0日住院治疗16天;②患者费用结算单(加盖玉田县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公章)、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5116.93元;证据9、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之伤于2012年5月18日经评定误工损失日90天;证据10、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证据11玉田县鑫盛建材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丽婷护理,李丽婷系玉田县鑫盛建材厂职工,日工资100元。被告XX辩称:没有辩论意见。被告孟宪杰辩称:XX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他正在为我工作,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XX承担的部分由我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公司将在事实、法律及证据支持下予以赔偿。被告李成磊、赵成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有四名伤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四个伤者承担无责赔付共计1000元。被告XX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孟宪杰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患者费用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损失日应为6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玉田县鑫盛建材厂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工资表缺乏支领人捺印及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9时许,XX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西口东侧,前部撞前方顺向行驶李成磊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后,冀B×××××号轿车前部撞前方顺向行驶褚金旺驾驶的冀B×××××号救护车尾部,冀B×××××号救护车前部撞前方顺行货车尾部,致救护车上乘员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磊、褚金旺、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杨杨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90天。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孟宪杰所有,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成磊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赵成利所有,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患者费用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开支医疗费确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治疗开支情况,且患者费用结算单加盖有玉田县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公章,故此,原告提交的患者费用结算单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陈杨杨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5116.9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16天)。原告提交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经评定误工损失日9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杨杨系河北省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162.32元(12825元÷365天×90天。原告提交的玉田县鑫盛建材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李丽婷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李丽婷在玉田县鑫盛建材厂工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424.78元(32503元÷365天×16天)。综上,原告陈杨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162.32元、护理费1424.7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624.03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李成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成磊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前方褚金旺驾驶的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救护车上乘员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磊、褚金旺、陈国红、陈国华、陈杨杨、夏海燕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系被告孟宪杰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孟宪杰所有,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孟宪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宪杰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成利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被告XX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此次事故另造成冀B×××××号救护车上乘员夏海燕、陈国华、陈国红受伤,其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定夏海燕、陈国华、陈国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2791.28元、3641.05元、5489.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647.29元、1054.1元、6767.73元。关于四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的赔偿,因四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之和为17358.88元,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之和,故应按照四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的比例,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和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名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的赔偿,因四名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之和为14056.22元,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陈杨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132.08元(10000元-1607.98元-3162.43元-2097.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170.09元{4587.1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13.21元(1000元-160.8元-316.24元-209.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17.01元{4587.1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591.64元(10624.03元-3132.08元-4170.09元-313.21元-417.0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成磊、赵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7302.1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2591.64元,以上合计989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3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孟宪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孟宪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章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