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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彦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茂秀,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汉族,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暨张某某反诉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彦昌、廖茂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恋,双方约定:1、预购水岸花城新住房一套,预购定金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出资,以被告张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2、二人于2009年5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由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彩礼;3、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去办理购房首付款事宜,实际由原告出57793元,以被告名义贷款10万元,此后自2010年至今原告交纳购房月供共计33000元。2010年3月至6月装修新房,原告出资74000元,由被告在家照看装修施工完毕,并由原告出资20000元由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综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出资194793元,被告出资6000元月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至今,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感情变淡,2012年2月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共同所有的水岸花城A11号楼3单元401室该套房产提出分割意见:由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陈某某180000元,房产归被告,原告未同意,析产暂搁置。2013年5月28日,原告母亲带着小妹到原、被告房屋临时居住一段时间,遭被告拒绝,因此进一步伤害了双方感情,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水岸花城A11号楼3单元401室住房为双方共同所有;2、分割该房产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三分之一归被告所有;3、被告出资购置的格力空调挂机、格力空调柜机、饮水机、小衣柜归被告所有,原告出资购置的电视机、电视柜、茶几、沙发、方餐桌、椅子、冰箱、洗衣机、抽油烟机、消毒柜、灶具及橱柜设施、电磁炉、床、部分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借贷债务;5、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购买水岸花城A11号楼3单元401室,并交了相应房款,其余房款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故该房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该房的购买事实成立于双方同居之前,因此此房并非非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不属于本案争议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分割请求。2、双方同居后,原告参加单位团购在西安购买商品房,经原、被告双方商议购买了西安市雁环中路169号中铁尚都城13层楼的90平米住房一套,由于双方资金不够还向被告父母借了9万元交付房款,此房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买,且双方共同出资偿还了贷款,应属共同财产,原告故意隐瞒,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3、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环中路169号中铁尚都城房产一套的价款20万元给被告,购房债务由原告偿还;本案反诉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反诉标的物与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并非同一标的物,不在反诉范围之列;2、被告反诉的房屋是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应混合在原告所诉的另一地房产异地法院受案并案审理;3、本案被反诉人住所地、常住地、户籍地均不在反诉地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由反诉人张某某自负。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收入证明,证明陈某某有购房打算及收入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两份;银行存折;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转账明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问题没有达到证明目的;3对证据3、4没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房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汪金莲证言:我是原告大妈,订婚时陈某某给张某某彩礼10000元、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结婚时借了我家24000元,装修房子还借了我儿子10000元,是张某某在负责装修房子。证人朱明才证言,我是原告姑父,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2日订婚,原告给张某某彩礼10000元、手机一部、戒指一枚,2009年5月4日交购房首付,购买房子是张某某的名字。证人廖东莲证言:原告买房子于2010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1年5月20日向我借款2万元。证人陈赓林证言:我是原告邻居,听原告母亲说,原告订婚时买的房子写的是被告的名字。证人于泽凤证言:我是原告四妈,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1万元,手机一部,钻戒一枚。原告共借了我8万元钱,其中2010年1月23日为买房子由张某某经手借了我3万元,后来在2010年12月28日前,原告母亲又向我借了1万元,2011年原告买房又向我借了4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按揭贷款合同及还款情况,证明张某某在还购房贷款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所有人为张某某。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同意。反诉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某某出资汇款回单(2011年6月8日汇款89900.00元)。中铁铂丰置业有限公司业主情况说明,证明该房为同居其间购买。反诉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张某某的汇款中含她父母的5万元及我母亲的4万元,借她母亲的钱我补打了欠条,只能证明汇款情况,不能证明此款用于购房,置业公司证明不能证明我西安房屋的交款时间。反诉被告陈某某举证:交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陈某某该房于同居钱交款;中铁一局文件一份。反诉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西安房屋是同居其间购买,且此房屋为商品房,能进入市场交易。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款用于购房,仅仅只是有购房意向的集资款。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张某某20093月29日——2013年7月24日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认为能证明从2009年陈某某按月给张某某转账还贷款。被告张某某意见:此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时间不对,金额不对,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还房贷,此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另庭审中双方陈述证实,两人于2011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居住于水岸花城A11号楼3单元401室,2013年4月底结束同居关系。同居前张某某出资购买空调两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陈某某出资购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餐桌椅一套、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同汉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水岸花城A11号楼3单元401室,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并于2009年5月4日再次交付57793元,其余房款100000元以张某某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两人于2011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居住于水岸花城A11号楼3单元401室,2013年4月底结束同居关系。同居前张某某出资购买空调两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陈某某出资购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餐桌椅一套、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在西安中铁铂丰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中铁*尚都城项目2-2-21304号房,交付首付款250910元,贷款金额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期间的析产问题。关于陈某某对反诉提出的不应由本院管辖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为两人同居产生的析产纠纷,为同一法律关系处理范畴,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两案应由先受理的同一法院处理为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4月份结束同居生活,而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水岸花城房屋系张某某2009年3月29日签订合同购买且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此对于陈某某诉请要求判决水岸花城的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且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对于张某某自认的自愿归还给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部分家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双方各自归还各自名下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张某某反诉中提及的要求分割陈某某以自己名义在西安中铁铂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单位的房屋的诉请问题,因张某某与陈某某现有关系系同居期间的析产问题而并非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财产需要由主张诉请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中张某某仅仅提供陈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实,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对于该项房产的购置提供资金的具体使用证明,因此对于张某某提起的反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陈某某诉请返还彩礼的诉请,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出资购买的空调两台(格力3P柜机一台、1.5P挂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归张某某所有;陈某某出资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餐桌椅一套、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归陈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4150元,由陈某某承担5350元、张某某承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条链接《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