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尤金娥与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娥,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尤金娥,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金娥与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曦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娥诉称,2003年2月我到被告处从事卫生洁具铸活工作,每月工资2618元,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7天。2011年6月14日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被告无法定理由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我要求被告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一、被告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3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0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1768元。二、被告支付我双休日加班费100147.84元,赔偿金100147.84元,加点费43946元,赔偿金43946元,经济补偿金193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027.7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9972.13元,共计346531.5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初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北安农垦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户主为尤秀庭的1979年、1983年户口登记簿,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核准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错误,实际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17日。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系工伤。3、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例1份。4、工伤解决办法说明1份。5、尤金庆证言,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加班的事实。原告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如下:1、尤金娥新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一份2、2013年7月5日由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3、附更正出生日期审批表一份4、主项变更申报登记表4、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2、3、4三份复印件上加盖了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派出所的公章。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即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但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即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的仲裁裁决是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虽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时,原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丰民重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诉,案由依然是劳动争议,其依据应当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就是特别法优先普通法即民诉法意见,因此,法律适用应当以劳动仲裁法的规定为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经法院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条没有规定无故不到庭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劳动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他的本意即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法律后果相同的。理由是:按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无故不到庭的,表明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二、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身份证不具法律溯及力,在确定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时,应当以原告尤金娥1962年出生的年龄为准。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出生日期应为1962年5月17日,并非诉状所称的1967年5月17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并且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与我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我公司按照内部规定给予原告退休金1600元,原告称我公司无法定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本人工资数额应为2462元。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无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从事的工作待遇属于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在其获得的劳动报酬中每月均有假日补贴,并且按季度也向其发放了工资总额15%的加班工资,原告无权再主张加班费。三、如果原告1967年出生的身份得到确认,那么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也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四、原告对自己的出生时间的确定存在过错,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中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我公司,按照原告1962年投保的工伤保险,当然保险基金不再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另外每一年度的工伤保险待遇年底都依据职工投保的情况由保险基金预先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初次审理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惠达厂内退休审批表1份、支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2、劳动合同书、尤金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员工退休管理规定1份。4、惠达农行出具的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原告的工资转帐记录。5、关于发放假日加班费的规定、尤金娥工资表7张、银行查询单4张。6、原告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表1份。7、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派出所出具的尤金娥户籍证明(原证明)。被告在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每三年签订一次定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在签订该合同时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5月17日,与原身份证一致。2011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治疗原告回单位上班,在双方协商解决工伤赔偿时,因意见不同产生争议。原告尤金娥于2012年3月8日提出申请,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唐劳(工伤)鉴(初)(2012)067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2元。2012年5月,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内部员工退休管理规定,批准原告退休,并按内部规定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原告退休金1600元。另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当日做出丰劳仲不字(2012)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7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如下: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尤金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3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501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发还后,原告尤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9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重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尤金娥再次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自己没到退休年龄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到厂上班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记载已经到退休年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原籍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户口现仍在原籍,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使用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2年5月17日,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记载的出生日期也是1962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中出生年月均为1962年5月17日,此期间并未出现过前后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出生年月记载错误的异议。被告依据原告向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公司内部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上诉时提交了尤金娥新身份证,重审时原告又提交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67年5月17日的身份证,且提交了2013年7月5日由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并附更正出生日期审批表一份和主项变更申报登记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原告尤金娥的实际出生年龄既然已经得到重新确认,那么依据1962年5月17日作出的丰劳仲不字(2012)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依据已经不存在,而工伤赔偿的强制性规定是工伤劳动仲裁程序应当前置。故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理据不足,应当驳回起诉。但是鉴于原、被告均对诉讼解决争议没有异议,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现行有效的身份证件确认原告尤金娥1967年5月出生的身份,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尤金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于原告本人进厂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年份是1962年5月,且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尤金娥也已支领退休补偿金1600元,而诉讼中原告按照新身份证的年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被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如果判令被告承担,有失公允,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双休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加点费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金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6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