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侯发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发弟,周存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原告侯发弟。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存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侯发弟诉被告周存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发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周存阳、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发弟诉称,2012年11月28日6时50分许,在嘉定区金沙江路丰庄西路处,被告周存阳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认定,被告周存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831.6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5,075元、残疾赔偿金176,827.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周存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周存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及已发生的修车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6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丰庄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江路时,适逢被告周存阳驾驶牌号为苏F8XX**的小客车沿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原告违反让行规定,被告周存阳驾车疏忽,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存阳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71,525.82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无相应病史资料的医疗费)。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发弟因交通事故致左第3-10、右3、6肋骨骨折(达八根)、左下肺裂伤切除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两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2、牌号为苏F8XX**的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5、被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8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存阳已支付原告12,0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为明确伤情,原告至三级甲等医院华东医院作进一步的检测并无不妥,而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严重依据不足,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周存阳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地段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因无病史资料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间的关联性,故应予扣除。而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间确定;3、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450元/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10、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日后行手术治疗,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被告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为避免讼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发弟人民币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二、原告侯发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1,5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5,07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4,198.02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的120,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发弟余款的60%,即人民币92,398.81元;二、被告周存阳应赔偿原告侯发弟鉴定费1,800元的6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2,000元及原告侯发弟应赔偿被告周存阳的车辆修理费720元相折抵,原告侯发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存阳人民币8,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95元,减半收取2,327.97元,由原告侯发弟负担190.74元,被告周存阳负担2,137.2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