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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宁与曹爱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曹爱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宁,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爱红,住吉林市。原告王宁与被告曹爱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曹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1年6月在网上与被告相识。被告谎称曾经是边防部队的军官,父母是高干,其父是某部队师长,认识消防部队的领导,以后在工作上能帮助原告,并愿意和原告交正常关系的朋友(被告一直隐瞒婚史和有12岁孩子的事实)。原告当时信以为真。随后不久,被告告诉原告来吉林办事并想看看原告。饭后,被告提出要原告帮忙找个住处,后又引诱原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后不久,原告到九台培训,被告得知后立即开车到九台并要求原告陪同,要不然“就要告发强暴”,因为害怕,原告违心同意。培训结束后,被告居然跟着原告来到吉林,且天天找原告陪同,如果原告不见,就到原告的单位门口堵着不走,直到原告出来为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朋友关系,被告就用“我死在部队门口”来威胁。原告害怕给部队造成恶劣影响,只好答应被告。后来原告多次要求结束关系,被告提出想出去旅游让原告先拿一万元作费用,并说回来就不纠缠,愿意马上离开原告。为了不被继续纠缠,2011年7月25日被迫给被告汇去9999元。几天后,被告又出现在部队门口并说心情不好,必须每天陪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把车开到部队门口,一呆就是一周,严重影响了原告及部队的生活和工作。不得已原告出来见被告,被告又提出租房子,如果不同意就还要继续闹下去。原告被逼得实在没办法,怕给部队惹出麻烦,不得已于2011年8月16日给被告租房和一间车库,并交半年的租房费7000元。被告又要求原告与其同居,不然就到部队院里自杀。原告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受到巨大损害,强烈要求结束这种非人的生活并结束与被告的关系。被告说“这样吧,帮我交一年的车贷和一年的生活费、一年的房租,我就离开你,也不再缠着你了,断绝所有往来”,并威胁原告说“如果你不答应,我就到部队告发你,把你的工作毁了,让你回家种地”。原告害怕,也为了一年后被告离开自己,又一次违心同意了无理要求,给被告还车贷4.8万元、一年生活费近3万元、一年的房租1万元,后来又要1万元买了两部手机。就这样,被告无钱就向原告要,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以死相威胁,还必须天天晚上陪着被告,必须呼之即来。更有甚者,把原告的手机设置和她处于通话状态,时刻监视原告的行踪,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出警。2012年初,由于原告单位有事没有陪她,被告就硬闯到原告办公室,不但无理取闹,还把原告部队内部电话簿抢走,并多次给部队领导打电话相要挟。就这样一直到2012年8、9月间。原告提出一年期限已到,车贷、房租、生活费也给了,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可被告不但不离开,反而提出更加无理的要求,要原告父母给原告买的房子,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说“我从你中队的训练塔上跳下来,你得摊事,你破坏了军婚,得蹲三年大狱”。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婚且有12岁的孩子,之后被告开始折磨原告,打119,找部队领导,要自杀。10月19日还硬闯原告单位训练塔,如果原告不同意给房子,就跳楼自杀,原告急忙安排两名战士和朋友阻拦,当天领导出面,让原告尽快把此事平息下来,不能给部队造成影响,尤其在18大召开前,部队是特别状态。原告好言把被告哄了回来,可被告回到租房的地方又要从楼上跳下来,原告被逼得实在没有办法,在受到被告胁迫下完全按被告起草的协议内容签字,把厚德广厦房子给被告。第二天被告又以跳楼为由胁迫原告到吉林市同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房屋的更名手续,当天下午被告又找原告,让原告一次性给孩子18年抚养费及生育费用约20万元,如果不给,就上部队告发,直至到总队。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从和原告认识起就蓄谋非法占有原告的财物,利用原告军人的工作性质,抓住原告想保住工作、保持名誉的内心想法,加上原告对法律的无知,被告采取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勒索并侵占原告的财物,从一开始的几万元发展到近40万元的房屋。很明显,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在被告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协助将房屋恢复登记为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爱红辩称:被告爱人与原告原来是一个系统的,原告知道被告爱人叫什么名字,也知道被告有孩子,被告父亲死了好几年了,原、被告俩人曾给被告父亲烧过纸,省纪检下来调查的时候被告也说明过这个事实,也写过材料。被告是车友会的,2011年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加上原告QQ聊天,说要找被告上昆明,然后就这样一直联系,每到周五的时候就给被告打电话,还与被告前夫等一起去野餐,与被告女儿一起行走。一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干什么呢,让被告到吉林来,说有事,然后原告就在上海路的一个宾馆开个房,晚上被告就没有走,之后一直联系。后来原告也是一再给被告打电话说爱被告一生一世,后在万家小区租了一个房子,在这期间怀孕二次,生下的这个孩子是第三次怀孕,不结婚被告也觉得没有脸面,被告跟其前夫说什么也不要。在这期间原告又与别的女人发生了关系,后来原告单位找原告谈话,原告就好了一阵,那个女的与被告同时怀孕,原告说给被告这个房子,被告说每月得给孩子1000元的生活费,原、被告双方母亲见面把这个事情说好了,后原告把这个房子的东西拿走了,被告报警后,原告单位领导把这个事压下了。被告找原告单位领导了,原告单位领导如何与原告谈的被告不知道,但原告是自愿给被告房子的,让被告和孩子在此居住,之后双方互不干涉,孩子是原告的,不承认可以做亲子鉴定,被告没有胁迫原告要这个房,原告说他也不想吵也不想闹把房子给被告,原因是因为当时原告想和另外一个女人过,就想用这个房子把这个事摆平了。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诉争房产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2、收据5份,证明诉争房屋房款及进户费交纳的情况;3、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子给被告,双方结束各种关系,被告坚持生孩子,原告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4、收据1份,证明诉争房产已变成被告名下了;5、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9999元;6、录音证据及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是胁迫原告签订的合同;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10月19日早七点半左右,证人在中队站岗,原告在中队训练塔下面叫证人,说被告要从训练塔上跳下来,让证人看着被告,证人在训练塔二楼处追上被告,把被告拽了下来,听说是因为房子的原因。被告跟原告在中队里吵架。十一期间在中队居住半个月;8、证人琪某某证言,证明10月19日早七点半左右,原告在中队训练塔下面叫证人,说被告要从训练塔上跳下来,让证人看着被告,证人就在训练塔的入口堵着被告不让她上楼,她在中队的大院里是又哭又闹,听说是因为房子的原因。被告多次在中队大院里又哭又闹。去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在中队门口呆了十来天。十一期间在中队居住半个月左右;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10月19日早六点半左右,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被告要跳中队训练塔自杀,让证人过去看着被告,被告出门以后直奔中队训练塔,证人看见她上去走了两个台阶后给拽下来了,后被告又回到中队营房,原因听原告说是因为房子的事。被告曹爱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和被告说过原告工作12年有能力购房;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所以证言不可信,被告没有又哭又闹,在中队住了半个月,是因为那个时候是被告怀孕的反映期,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跟证人不熟悉,吃的是原告让证人给买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曹爱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生证1份,证明孩子是原告的;2、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认识之后才离的婚;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吉林惠仁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一起,被告做人流的情况;4、惠仁住院票据4张,证明被告生孩子的各项费用;5、手机短信1条及手机录音1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军婚,有家庭、有孩子的。房子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因为原告在外面总找女人,也是因为被告怀孕了,而且还怕另外的女人告原告;6、租赁协议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共同居住的情况;7、协议1份,证明房子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原告王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证据5是假的,是被告拿原告的手机往自己的手机号里发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录音不能得出是原告自愿把房子给了被告,是原告为了终止这种男女关系,为了阻止悲剧的发生,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所有租房子的费用都是原告花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可以证明是在被告要自杀要跳塔之后,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因被告有异议,且因其系原告父母与原告签订,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本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5因被告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9,虽证据7、8的证人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但其陈述客观且与证据9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短信因原告有异议,且本院无法考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手机录音因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当庭述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宁系吉林市消防支队某部军官,其与曹爱红于2011年5月在网上相识后开始交往。曹爱红于2011年8月12日与其丈夫(离婚时系现役军人)离婚。2011年8月14日王宁为曹爱红承租了一套房屋供其居住。2012年10月19日王宁与曹爱红发生争吵,曹爱红要从王宁所在中队的训练塔跳塔,后被多人阻拦后未果。2012年10月20日王宁与曹爱红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宁、曹爱红经协商后分手,王宁同意将某处房子给予曹爱红,曹爱红现在怀有身孕,王宁本人不同意生孩子,曹爱红坚持要生,要求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此不在以个人或者孩子的问题来找王宁,和王宁从此断决各种关系,经协商后王宁同意、曹爱红同意”。2012年10月22日双方将诉争房产的收款收据办理了更名手续。另查明,王宁与曹爱红签订上述协议时均是单身身份。曹爱红于2013年4月29日生育一男。2012年10月30日王宁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曹爱红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曹爱红协助将该房产恢复登记为王宁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原告庭审中陈述“协议的内容都是被告说的我写的,如果我不写的话被告就跳塔”,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胁迫行为,且其后原告并为被告办理了收款收据更名手续的行为亦表明其签署协议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1720.00元由原告王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曹彦英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