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金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廊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负责人黄全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张金岭,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因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张金岭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张金岭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2)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张金岭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张金岭系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处职工,2012年5月24日15时许,张金岭在单位生产车间清理滚黄机时,不慎被滚黄机挤伤右手。经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初诊后转至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指末节骨折,伴骨缺损,右手指末节皮肤缺损。2012年8月31日,张金岭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2)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金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7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金岭系上诉人文安县明鑫人造板厂处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立案、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李 石代理审判员 金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