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曾骁与荣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骁,荣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曾骁。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亚群。原告曾骁与被告荣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骁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亚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骁诉称,被告荣亚群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约定以其在四川省华昌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荣亚群一直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荣亚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0年3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曾骁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三张。被告荣亚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荣亚群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日三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曾骁借款4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日的借款300000元,被告荣亚群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以其在华昌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押,每月按10000元支付利息,如3个月不支付利息,作为自动将股份转让曾骁。被告荣亚群借款后,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荣亚群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日出具给原告曾骁的三张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荣亚群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日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曾骁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荣亚群向原告曾骁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曾骁要求被告荣亚群偿还借款4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亚群向原告曾骁借第一笔款300000元时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认为该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借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2%)。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骁借款4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曾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荣亚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