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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冯子秀、高步民、高步山、高建设、高建功、高利勤、高利娟与滑县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秀,高步民,高步山,高建设,高建功,高利勤,高利娟,滑县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冯子秀,女,1944年12月31日生。原告高步民,男,1966年2月24日生。原告高步山,男,1971年3月4日生。原告高建设,男,1973年10月25日生。原告高建功,男,1982年5月8日生。原告高利勤,女,1976年6月16日生。原告高利娟,女,1982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新兴大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明新仕,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连玲霞,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原告冯子秀、高步民、高步山、高建设、高建功、高利勤、高利娟与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步民、高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滑县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连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子秀、高步民、高步山、高建设、高建功、高利勤、高利娟诉称,2012年8月23日晚,原告方至亲高启敏因骑自行车摔倒,8月24日中午到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骨损伤。后经检查血糖稍高暂时不能做手术,后医生说打点滴用于降血糖和消炎。8月25日上午医院医师刘朋通知上午做手术,到下午又通知手术做不了,高启敏腿有些肿。8月27日,被告医院医师刘朋说准备手术,原告方交纳手术费5800元。8月28日中午,在给高启敏打点滴打到第二瓶时,高启敏突然发病,其面容通红,大汗直流,值班医生检查其他正常,并说有点心肌缺血,后又加两瓶液体,20分钟后,高启敏脸色更加通红,医生给高启敏服下8粒救心丸,20分钟后,又服下8粒,结果不到30分钟,高启敏去世。高启敏病危时被告方拿走当天所输液体,且强行转移高启敏尸体。综上,被告在对原告至亲高启敏诊治过程中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对病人的病情诊疗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至亲高启敏本因骨伤住院,后却导致原告至亲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56899.8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辩称,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对患者高启敏的原发病诊断正确,对骨折病人可能并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栓塞做了充分治疗,对患者突发心梗和肺栓塞的处理及时,治疗方案正确,患者突然死亡,系病情发展突然,病情过于危重造成,与被告方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上午9时42分16秒,原告方至亲高启敏入住被告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骨折;2、糖尿病”,高启敏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滑县骨科医院死亡。高启敏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47.34元。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将死者高启敏的身体器官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高启敏的死因,安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尸解病理检查报告,该报告病理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多点状心肌梗死、心肌断裂、慢性心外膜炎;2、肺动脉内血栓栓塞;3、肺淤血水肿;4、肾脏少数肾小球玻璃样变;5、肝脏、大脑、小脑、脾脏、胰腺未见特异性病变。”原告方支付验尸费3000元。2013年6月16日,经原告方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在为高启敏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高启敏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滑县骨科医院在对高启敏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对并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的可能性重视程度不够,相关检查不全面,与患者及家属沟通欠缺及未充分重视对高启敏心脏病的治疗等过错,与高启敏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考虑10%-20%”。原告方支付鉴定费4900元。存尸费5230元。住院及处理死亡事宜的交通费1800元。死者高启敏,1946年1月4日生,农民。原告冯子秀系死者高启敏的妻子;原告高步民系死者高启敏的长子;原告高步山系死者高启敏的次子;原告高建设系死者高启敏的三子;原告高建功的四子;原告高利勤系死者高启敏的长女;原告高利娟系死者高启敏的次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滑县老店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尸解病理检查报告、安阳市医疗纠纷处置处置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条、存尸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至亲高启敏在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在对原告方至亲高启敏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对并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塞的可能性重视程度不够,相关检查不全面,与患者及家属沟通欠缺及未充分重视对高启敏心脏病的治疗等过错,其医疗过错与高启敏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承担,应予支持。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在原告至亲高启敏的诊疗活动中“其过错参与度建议考虑10%-20%”,本院酌定,该过错比率应以15%为宜,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高启敏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47.34元;鉴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日69.3元主张,护理费计算为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按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12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4900元,存尸费5230元,验尸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24.62元,按15%的比例计算为18753.6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8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子秀、高步民、高步山、高建设、高建功、高利勤、高利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存尸、验尸费、交通费,共计46753.69元;二、驳回原告冯子秀、高步民、高步山、高建设、高建功、高利勤、高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冯子秀、高步民、高步山、高建设、高建功、高利勤、高利娟负担2838元,由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