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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强生与穆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焦方文。被告穆某,1966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宁,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方文、被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1日婚生女儿刘星妍。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争吵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原告曾以(1997)新民初字第870号、(2011)新民初字第2766号、(2012)新民初字第1396号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夫妻能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穆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被告无过错,结婚这么多年一直生活艰难,期间原被告都有先后下岗的经历。生活最艰难的时候,原告在街边修自行车,被告在街边摆地摊。这么多年以来夫妻双方经历磨难,最终将女儿抚养成人。我方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好的,不存在离婚的理由。2、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一直和老人居住,其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刘某母亲许同桂所有。1996年其中一处房屋拆迁,根据国家政策,刘某与穆某一家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价。但是这个优惠价刘某与穆某一家没有享有,而家庭内部通过协议,将这45平方米的优惠条件并入刘某的母亲徐同桂的房屋,增加了该房屋的面积。这个房屋地址是新浦区沈圩社区沈新路1-29号。作为交换条件,家庭内部的协议是刘某与穆某现居住的房屋即新浦区西小区70号楼302室归刘某与穆某一家所有。但是,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本案中关于家庭财产,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刘某与穆某一家的财产与刘某的母亲的财产存在混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穆某申请追加刘某的母亲徐同桂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以利于查清家庭财产状况,公平、合法、合理地审理此案。3、穆某经过这么多年艰难的生活,为家庭付出极大。尤其是在2006年刘某改变工作当水手,常年在外,女儿由穆某一手带大。由于长期的艰难生活,穆某至今身患十几种疾病,作为一个中年妇女,身患十几种疾病,无稳定收入,给人打工,收入低下,勉强维持生计。按照今天原告所提的离婚条件,其结果就是穆某身患十几种疾病,无固定收入,无房屋居住,无钱看病。最终的结果,其悲惨程度可以预见。原告方以这种态度来对待多年的磨难夫妻,违反了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的法律精神,严重侵害妇女权益。4、原告这两、三年以来,置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于不顾,不给钱看病,也不给应有的关怀,反复向法院提出离婚,这对其家庭成员是一种严重伤害,尤其对其女儿刘星妍也是一种严重的心理伤害。这不符合我们国家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这样的离婚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中国的道德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星妍,现已成年。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在1997年、2011年、2012年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穆某离婚,但被告穆某仍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穆某患有高血压、乳腺瘤、子宫肌瘤等多种疾病,现在一家电脑个体户处打工,月收入1200元。另查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穆某主张新浦区西小区70号楼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名称为:新浦区新孔路街大庆西路13-2#302室)根据家庭内部协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现登记在许同桂即原告母亲名下,原告刘某亦不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穆某还提供了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从事海员期间的账户明细,认为原告在此期间(原、被告确认为14个月)收入18万元,按照此标准计算6年,原告刘某处应有86.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穆某并未举证证实86.4万元款项的存在。而原告刘某称其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从事海员工作,初期要支出培训费且收入很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的收入18万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和培养孩子上学,现其已经不从事海员工作,处于无业状态,名下无任何存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称其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要求被告穆某予以承担。诉讼中,被告穆某提供了多份医疗费收费收据,称除去医保报销外其已经自付部分13422.12元应由原告刘某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997)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体检报告、检验报告单、病历、住房证、房产证以及被告举证的市三院门诊病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市一院门诊病历、市一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9医院出院记录、市二院超声检查报告、市一院乳腺木马报告单、彩色多普勒报告单、彩色多普勒报告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穆某患有多种疾病,因治疗疾病支出较多,生活困难,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强给予被告穆某30000元予以帮助。对于新浦区新孔路街大庆西路13-2#302室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许同桂名下,且原告刘某不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穆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穆某要求分割的86.4万元,因被告穆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该款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穆某要求原告刘某承担其医疗费13422.12元的一半,因被告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离婚。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穆某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120元,由被告穆某承担12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杜秀丽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