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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肖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9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敏、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畅,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及2010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两名女儿,大女儿名程祥,今年七岁,小女儿名程媛媛,今年3岁。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被告渐渐的开始对原告高度依赖,也不出去工作,整日在家无所事事,整日整夜要求原告在其身边陪着她。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需经常出差外地,被告不仅对原告的工作未起到任何的辅助作用,且对原告的生活也未能有很好的照顾,不能解决原告的后顾之忧,迫使原告不仅要在外工作赚钱养家,还要分心照顾家庭的日常事务,致使原告疲惫不堪。因被告对原告的极度依赖,且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2007年原、被告经金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对原告相当依赖,对孩子毫无感情,原告只得将孩子送回金寨老家,由原告母亲抚养。2012年年底,被告回到六安娘家,原告与其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复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肖某某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苏EU0V**奥迪A6一辆,苏州祥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开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平均分摊,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的精神状况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名程祥,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名程媛媛。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较好。2007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08年3月21日双方登记复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沟通交流较少。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互敬互爱,抚育孩子,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较融洽,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工作,导致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孩子年幼,由两人共同抚育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