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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月波,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张集镇大房营村*组***号,村民。身份证号:4206821977********。委托代理人陈开运,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文,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月波,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开运、陈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在老河口市张集镇大房营村1组建造三层(15米×7.5米/层)居住房一套,婚后被告对女儿很少尽抚养义务,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辱骂使原告不堪忍受。现被告在外打工多年,夫妻分居已达1年有余。为此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录音笔录、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殴打原告及建房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证人乔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林某甲一直被告赚钱抚养,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述不实;3、原、被告分居系因打工而分离,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4、原告所主张的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及被告举债而建,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故请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张集镇大房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所生育的孩子由被告父母在照顾。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艾某某起诉状副本等证据,证明欠艾某某8万元。4、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冬天,其看见龚某某和乔某在张集街上行走,看到关系很好,不是一般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2、3和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且乔某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4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从不欠艾某某8万元债务,从来没有听林某某说过有此笔债务,对证据4认为,证人赵某某是被告的嫂子,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3欠艾某某8万元,原告虽否认该笔债务,但被告承认是事实,艾某某向本院起诉林某某,要求林某某偿还该欠款,本院经过开庭审理,林某某予以认可,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4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甲。同年6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孩子二岁时就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照顾,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为此原、被告平常生活,聚少离多。而原告则感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些纠纷,但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信双方会合好如初的,现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无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出现,加至原、被告孩子尚小,正在受教育阶段,原、被告离婚将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程 勇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