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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与谷德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谷德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335号原告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1-7号(住宅)楼B901室。法定代表人田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敏,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德祥,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谷德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186.83元。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因此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18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2日被告离职。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之妻所写的《辞职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内容为以被告名义申请辞职,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提出辞职的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称其妻亦系原告职工,于2012年3月辞职,其妻想让被告一起离开原告公司,但被告不同意,2012年4月12日原告拿出其妻所写《辞职申请书》,不让被告上班了。另双方认可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实发工资依次为:2862元、2871元、2718元、2907元、2820元、2800元、3365元、3020元、3280元、3200元、2840元、262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2日的工资、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确认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1日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工资1120元,2011年至2012年4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2005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636.5元、2005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赔偿金370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与被告均服从该裁决未起诉,现该裁决已生效。该裁决“本委认为”部分写明,“虽靓诺派公司主张谷德祥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但其所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并非谷德祥签字确认,且谷德祥不认可,不能认定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委对谷德祥关于靓诺派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而谷德祥与靓诺派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3日终止,谷德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应当支付情形,故本委不予支持。”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86.8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辞职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辞职,但所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为被告之妻所写,被告否认该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妻在出具该申请时具有被告的授权或事后取得了被告的追认,因此该申请书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依据该申请书要求其离职,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计算该赔偿金金额即应为41186.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谷德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靓诺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