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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姜益民与王永芬、孙秀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民,王永芬,孙秀香,由聪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姜益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芬,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秀香,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由聪录,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益民与被告王永芬、孙秀香、由聪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小星、被告由聪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芬、孙秀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芬、孙秀香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后经数次借款展期,最后一次展期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被告由聪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由聪录辩称,原告曾和他说过,不会向他要钱。被告王永芬、孙秀香未到庭,无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永芬、孙秀香与原告姜益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永芬、孙秀香向原告姜益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后借款期限经12次延长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由聪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芬、孙秀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由聪录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芬、孙秀香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由聪录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姜益民、被告由聪录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芬、孙秀香向原告姜益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由聪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芬、孙秀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芬、孙秀香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该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由聪录主张原告免除了其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由聪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由聪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芬、孙秀香追偿。被告王永芬、孙秀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芬、孙秀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益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由聪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由聪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芬、孙秀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凯审判员 刁振华审判员 于元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