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任国良诉李修琦、栾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良,李修琦,栾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任国良,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车明展,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修琦,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栾旭升,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原告任国良与被告李修琦、栾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车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琦、栾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修琦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由被告栾旭升作担保(详见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整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修琦、栾旭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修琦由被告栾旭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任国良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国良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因此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李修琦担保人:栾旭升2012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称该借���是原告打印的,借条内容的手写部分是李修琦书写的,二被告按的手印。李修琦和栾旭升的名字都是本人所写并按的手印,栾旭升的手机号是其本人所写,日期是李修琦写的。经当庭出示,被告李修琦、栾旭升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国良与被告李修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栾旭升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经当庭出示,被告李修琦、栾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修琦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栾旭升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修琦、栾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琦偿还原告任国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修琦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栾旭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修琦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修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修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57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栾旭升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龙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