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张文显、宋喜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张文显;宋喜云;蔡达英;温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所地:定陶县陶驿路C段070-1号。负责人:徐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全,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员工。被告:张文显,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喜云,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达英,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素月,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陶支行”)与被告张文显、宋喜云、蔡达英、温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全与被告蔡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显、宋喜云、温素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定陶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与借款人张文显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蔡达英、温素月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有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被告蔡达英辩称:借款是事实,贷款是张文显贷的,我只是担保人,我催张文显尽快还款。被告张文显、宋喜云、温素月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3、被告张文显、宋喜云、蔡达英、温素月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4、张文显与宋喜云的户籍登记卡,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蔡达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文显为运输于2012年3月19日和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温素月、蔡达英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显与原告农行定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文显,被告张文显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文显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温素月、蔡达英为被告张文显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温素月、蔡达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显借款用于运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文显、宋喜云应共同偿还,被告宋喜云应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显、宋喜云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温素月、蔡达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素月、蔡达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文显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