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德。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9月18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对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将原法院判决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变更为儿子陈某乙归被告陈某甲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儿子陈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儿子陈某乙实际也由被告在抚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儿子陈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叶某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陈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对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一、将原法院判决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变更为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二、由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直至儿子陈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抚养费每年度给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将儿子陈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叶某从2013年度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天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和义务,而子女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经本院判决确定由原告抚养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但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自愿签订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现儿子陈某乙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被告儿子陈某乙现为天台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陈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叶某自2013年度开始每年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