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溪调确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志清与任付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清,任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竹溪调确字第513号申请人刘志清。申请人任付根。申请人刘志清、任付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操璐智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刘志清、任付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竹溪县交警大队调解,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人身损害损害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刘志清受伤的治疗费用全部由任付根承担(任付根已支付,祥见住院发票)。二、除刘志清住院期间任付根所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等现金外。任付根另外一次性支付刘志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800.00元整。三、当事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车辆维修费用。四、以上协议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助理审判员 操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尊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