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农���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董萍、吴运来、刘玉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萍,吴运来,刘玉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农五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女,汉族,1942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来,男,汉族,1944年3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董萍(吴运来之妻),女,汉族,194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辉,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红,女,蒙古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萍、吴运来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萍、吴运来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光、吴俊辉,被上诉人刘玉红及委托代理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4日,被告刘玉红与吴×在农七师一二三团民政科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凌晨,吴×因患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玉红与吴×均系农五师医院医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9月8日购置一套位于博乐市健康路66.39平方米房改房。2008年,被告刘玉红将该房出售给其姐刘××,售价5万元,但既未交��房屋,又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被告刘玉红又将该房售于他人,售价9万元,2012年3月向刘××退还房款6万元。2008年8月,被告刘玉红与吴×共同出资164150元,购买位于博乐市建国路博景苑小区45栋2单元401室110.7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屋、装修残值、家用电器及家庭用品的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3日,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12月25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一份,对该房屋按当前市场价评估为348894元,房屋装修残值为27770.43元,家用电器残值为3870元,家具残值为7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0年5月,被告刘玉红与农五师统建房工程管理项目部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购买位于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22号楼2单元2801室房屋一套,面积140.42平方米,房产价格为252756元。被告刘玉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152756元,又以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支付剩余房款,该贷款分10年偿还,按约定本息合计120753.60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刘玉红以其工资每月偿还贷款及利息1006.28元,合计偿还6037.68元;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因利息调整,每月偿还贷款及利息1025.98元,合计偿还13337.74元,利息增加256.10元,至2012年3月,仍欠贷款本息101634.28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刘玉红以93846.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E-361**东风雪铁龙轿车,同时支付购置税15953.85元。同年11月,因驾驶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双方父母均给予一定资助后将车辆修复。在购车前,被告刘玉红向证人张××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刘玉红向证人张××偿还了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车残值确定为700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刘玉红夫妇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保险期限6年,交费期限为3年,每年缴费10000元。因吴×所投保的身故保险受益人为刘玉红,在吴×病故后,被告刘玉红于2012年11月21日领取保险赔偿款31770元。而被告刘玉红所投保的身故保险受益人为吴×,在吴×病故后,被告刘玉红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变更身故保险受益人手续。2008年9月9日,吴×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州红星路支行办理了6227004660300078953号储蓄卡,截至2012年8月8日存款本息为20919.70元。而被告刘玉红亦在该行办理的4660089988830002405号储蓄卡,截止2012年2月26日,该储蓄卡存款本息合计133116.66元。于同年4月1日前分三次支取131000元。2012年2月26日前被告刘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6228482980005764510工资卡内存款余额为130964.31元,其中被告刘玉红于2012年3月28日转存61558.52元、现金存入65000元,次日从吴×工资卡内转存15092.16元;吴×在该行6228482980005750212工资卡内存款余额为4122.25元、9559982980454942518储蓄卡截止2012年2月26日前存款余额为15092.16元,于同年3月29日被告刘玉红将该款转入其在该行工资卡内。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刘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建国路分理处账户为30-743400440007536定期一本通存单中,分四次提取现金96500元,2012年3月5日转入30005.56元,又于同月11日将该款支取。2009年4月2日,被告刘玉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办理的6222023009000384352储蓄卡,截止2012年5月28日存款本息合计2655.76元。而吴×在该行办理的6222023009000480366储蓄卡内存款余额10082.53元,于2012年4月5日被支取1008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玉红在中国银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办理了107621419744储蓄卡,并存入现金20500元,截止2012年4月1日存款本息合计26061.39元��于同日被支取。1990年4月1日吴×参加工作,自1997年1月起向农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及工伤保险,至2012年2月,共计缴费85789.25元,其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7052.56元,失业保险281.44元,基本医疗保险3375.22元,大额医疗补助516元,工伤保险484.12元。被告刘玉红于1990年11月1日参加工作,自1999年1月起向农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至2012年2月,共计缴费96987.32元,其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8923.88元,失业保险308.93元,基本医疗保险3716.22元,大额医疗补助636元。2012年2月26日吴×因病去世,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抚恤金40060元、丧葬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4292元,合计46352元,但该款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刘玉红在��五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截止2012年2月余额为20034.39元。吴×住房公积金截止2012年余额为18320.26元。吴×去世后,原、被告双方的亲友及吴×的同事、同学等赠送的礼金共计121550元,其中用于支付丧葬期间各项费用37112元,尚余84438元由被告保管。另查,吴×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2404.46元,尚未支付。另外,对吴×生前所收藏的书画,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萍、吴运来作为吴×的父母,有权继承吴×的遗产,对吴×所留遗产的范围及份额,有权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被告刘玉红与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博乐市建国路博景苑小区45栋2单元401室110.7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及房屋装修残值、家用电器、家庭生活用品等,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22号楼2单元2801室140.42平方米统建房一套,位于博乐市健康路66.39平方米房改房出售款,新E-361**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被告刘玉红与吴×的住房公积金、吴×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刘玉红与吴×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均属被告刘玉红与吴×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玉红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96987.32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规定条件,且刘玉红养老保险金何时取得、如何取得均无法确定,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22号楼2单元2801室统建房一套,由于该房屋属政策性住房,合同约定五年内不得上市,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购房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均为被告刘玉红,同时每月偿还的贷款又是刘玉红所支付,所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刘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吴×因病去世的抚恤金、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因抚恤金、丧葬费、丧葬补助费系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付死者亲属的补偿,原告要求对抚恤金平均分配,虽然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但按照规定该补偿款是分配给父母、配偶及子女的,社保部门对该补偿有明确受益人的,由受益人取得,本案中,上述费用并没有明确受益人,应比照遗产对抚恤金进行分割。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均是对吴×安葬所发放的费用,属支出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对已支出的费用提出主张,其要求对丧葬费、丧葬补助费进行分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礼金84438元进行分割,因礼金是亲朋好友对逝者的追思,对生者的抚慰,收款人通过礼尚往来的形式接受的赠与,具有特定的对象,本案中原告未能区分赠与人与受赠人及数额,该礼金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二、被告刘玉���与吴×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确定。位于博乐市建国路博景苑小区45栋2单元401室110.76平方米商品房,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48894元,房屋装修残值为27770.43元,家用电器及家具的现值为11060元,合计387724.43元。刘玉红提出鉴定部门对该房屋评估时未扣除折旧,装修已达五年,财产估价与事实不符,评估价值过高。因房屋的价值不是永恒不变的,应根据市场的浮动发生变化。根据博乐市二手房交易情况,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相同楼层的房屋比评估时下降约5%,故该房屋的市场价应为315666元,对装修残值及物品的价值予以确认;位于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22号楼2单元2801室140.42平方米统建房,由于该房屋属政策性住房,合同约定五年内不得上市,五年后上市的应补交土地收益金。由于土地收益金的数额尚未确定,暂时不能以市��价值确定,故应以合同价252756元先予确定该房产价值,其他价值待准许上市后扣除土地收益金原告可另行主张;位于博乐市健康路66.39平方米房改房,原告主张作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刘玉红于2008年以5万元将该房出售给其姐刘××,2009年又将该房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售房款本应作为共同财产,但该款均已融入到被告刘玉红夫妇的其他共同财产之中,单独对售房款提出主张,系对共同财产的重复计算。新E-361**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系被告刘玉红与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辆残值为7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玉红与吴×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8354.65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合法收入的组成部分,该积数中有一半系用人单位所缴纳,虽设定了支取的条件,但并不影响所有权关系,理应作为共同财产确认。吴×个人��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但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及工伤保险,均不属于退还的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费用范围,原告要求按21709.34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吴×生前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7052.56元作为共同财产。截止2012年2月26日被告刘玉红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州红星路支行尾号为2405储蓄卡的存款本息为133116.66元,截至2012年8月8日吴×在该行尾号为8953储蓄卡的存款本息为20919.70元,共计154036.36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刘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办理的尾号为4510的工资卡存款余额为130964.31元,但2012年3月28日所存入的现金65000元不属共同财产的范畴,因该款是在吴×病故后存入,且被告在其建设银行分多次提取过现金,不能排除该存款系提取的存款再次存入,而刘玉红4510工资款65964.31元是由2012年3月28日转存的61558.52元及利息组成,其中61558.52元是2011年11月1日定期存单支取后转入,银行卡支取凭条能够证实上述款项的来源,65964.31元属共同财产,吴×在该行0212工资卡存款余额为4122.25元、尾号2518储蓄卡截止2012年2月26日前存款余额为15092.16元,合计19214.41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刘玉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建国路分理处尾号7536定期一本通存单中的存款及利息965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该存单转存明细清单中虽然没有反应存入时间,但能够证明分四次支取现金96500元,足以认定。刘玉红在中国银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存款本息26061.3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存款本息2655.76元、吴×在该行存款余额10082.53元作为共同财产。刘玉红夫妇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吴×所交纳的30000元保险金,因明确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玉红,该保险金应���被告刘玉红的个人财产,而被告刘玉红交纳的30000元保险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于该保险金返还时间未到期,返还的数额亦不确定,待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被告刘玉红与吴×共同债务的数额。被告刘玉红支付刘××的售房款60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收到刘××购房款50000元,由于双方未交付房屋,又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未退还房款,该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多支付的10000元,应作为债务利息;被告刘玉红支付楚星绿城22号楼2单元2801室140.42平方米统建房的购房款252756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因根据被告婚后收入状况,夫妻二人自2008年购买房屋后,收入无法保障资金来源,亦无力再次购房。按照统建房销售要求,购房合同应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而本合同中只有被告刘玉红一人签订,可以说明吴×并不��极购买该房屋,被告刘玉红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或由他人代付房款符合实际,且证人亦能证实吴×将该房转让与他人的事实。由于该房产具有人身依附性,产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所付房款作为共同债务。原告辩称,购买该房产时被告刘玉红是以其个人名义贷款10万元,并且由其工资中每月还贷1051.13元,不能证明系借款购房的理由亦不成立。贷款10万元,分10年偿还,本息合计120753.60元,自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已偿还贷款本息19119.32元,仍欠贷款本息101634.28元(未计算调整后的利息)。该贷款仍然是购房借款,不能以刘玉红名义贷款就否定借款或他人代付的事实;被告刘玉红支付张××借款40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刘玉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收到证人借款及还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辩称,购车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证言虚假,不能确认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夫妇���人独立生活,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生活过程中需要添置物品,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属正常现象,购车时间与借款时间不同亦正常,交付车款也并不能立即取得车辆,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玉红要求对拖欠医疗费2404.46元作为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综上,被告刘玉红与吴×共同财产的价值为1107174.40元,扣除共同债务352756元,余款754418.40元属吴×与被告刘玉红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377209.20元属被告刘玉红的个人财产,剩余377209.20元属吴×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由于该遗产中存在不动产,且原告居住地又不在博乐地区,该遗产应归被告刘玉红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遗产折价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由于未提供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且原告又否认收款的事实,其辩称应以此款冲抵原告继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由于吴运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遗产分配时应予以照顾的理由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吴运来享有退休工资,并非无生活来源,故原、被告三人对遗产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博乐市建国路博景苑小区45栋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及物品、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22号楼2单元2801室统建房一套、新E-361**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被告刘玉红与吴×的住房公积金、吴×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刘玉红与吴×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归被告刘玉红所有。被告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萍、吴运来支付吴×遗产折价款251472.80元;二、吴×的抚恤金40060元,由原告董萍��吴运来享有26706.66元,余款13353.33元及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归被告刘玉红享有;三、共同债务352756元,由被告刘玉红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董萍、吴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950元。由原告董萍、吴运来承担4900元,被告刘玉红承担5050元。宣判后,上诉人董萍、吴运来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关于房产价值的认定出现错误。博乐市建国路博锦苑小区45-2-4-1室110平方米房屋价值应按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价值认定为348894元,一审法院凭主观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下浮5%,确认为315666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对博乐市团结路楚星绿城22-2-2801室140平方米房屋价值的认定中,一审法院混淆了物权取得价款与物的所有权价值区别,依据取得该房屋的252756元确认价值与市场现实价值存在很大差距,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此房屋价值认定的错误,按照市场变现价值认定此房屋现实价值(可以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二、一审判决将17052.56元基本养老金没有全额认定为遗产,违反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在处理遗产份额时,将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法定条件变化为无生活来源,对上诉人“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未增加遗产继承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应当适当多分遗产的权利。四、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错误,除对双方共同认可的楚星绿城贷款101634.28元及拖欠医药费2404.46元认定为共同债务外,一审法院漏判的共同债务还有上诉人出资购买墓地花费26660元,以及为死者树立墓碑花费的9000元;将楚星绿城22-2-2801室140平方米房屋的房���252756元认定为债务与其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刘××60000元房款及张××借款40000元认定为共同债务,属于一审法院越权处理,此债务应当另案处理。所以,原判将352756元认定为共同债务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刘玉红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所交纳的60000元保险金,一审已作为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但又以保险金返还时间未到期为由不予处理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四、礼金应当依法分配,一审法院对礼金不予分割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全面,导致判决出现严重错误,要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遗产折价款472349.48元;2、依法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132号��事判决第二项中“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归被告享有”,改判为:“丧葬费、丧葬补助费6292元归上诉人享有”;3、依法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共同债务133406.7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依法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礼金56292元,以上合计上诉人应得489338元,一审少判237865.20元。5、本案诉讼等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玉红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虽然多判了近60000元,因十年的亲情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于是认可了一审结果。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上诉或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基础上少付600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董萍、吴运来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2月27日吴���辉支付殡葬服务费发票、2012年7月25日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帐凭证,证实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墓地,树立墓碑共花费3626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钱是被上诉人出的,票据被吴俊辉拿走,同时此笔费用系被继承人死亡后支出,属于死者亲属对死者的一种安慰,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上诉人吴运来、董萍购买药品清单2份、董萍的伤残证、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证实上诉人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较差,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系老年人和残疾人,不能证实经济困难,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玉红二审出示农五师工程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出具给吴×的《催款通知单》一份,证实吴×、刘玉红对统建房的房款无力负担,均是借款。���诉人认为此证据不属新证据,与上诉人查明两人在银行的存款相矛盾,不能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吴×与刘玉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数额,以及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后,确定了被继承人吴×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将吴×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平均分配,原审做出的判决合理合法,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董萍、吴运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董萍、吴运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桂英审判员 肖永久审判员 萧万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