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庞军与苟军建、王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军,苟军建,王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庞军。委托代理人:陈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军建。被告:王锦玲。原告庞军与被告苟军建、王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军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军建、王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军诉称,原告与王锦玲是同事和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与王锦玲关系挺好,也没有考虑太多,就答应了。原告将11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两被告,由王锦玲的丈夫苟军建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底,并且将他们所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担保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会按约定时间还款。但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反而将挖掘机转移藏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1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4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被告苟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苟军建与王锦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苟军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庞军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军现金拾壹万元,2013年2月底一定还清”。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庞军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苟军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苟军建应向原告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6435元,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为2681.25元即110000×5个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4.8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军建、王锦玲偿还原告庞军借款110000元;二、被告苟军建、王锦玲支付原告庞军逾期利息2681.25元(110000元×5个月×4.875‰]。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苟军建、王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庞军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16435元,判决被告苟军建、王锦玲给付标的112681.25元,占争议标的96.78%,案件受理费2628.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02.17元,合计3730.87元,由被告苟军建、王锦玲负担96.78%,即3610.74元,由原告庞军负担3.22%,即1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蕾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