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田文琦与张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琦,张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274号原告田文琦。委托代理人耿永娜。委托代理人杜萍。被告张志强。原告田文琦诉被告张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于2005年6月12号签订的关于门面房补充协议共同于2012年11月7日起终止。被告补偿原告共计16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6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余下60万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款项及利息36177.5元,共计636177.5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2、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门面房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18日及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门面房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东约200米路南姚砦三组综合楼底层电梯间、东楼梯间和二层至六层全部建筑面积约3470㎡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等,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门面房补充协议》共同于2012年11月7日起终止。被告补偿原告共计16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60万元等。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6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门面房补充协议》及《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文琦60万元款项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