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工厂等十一人诉被告陈中俊、陈中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工厂,王明春,王运动,王社会,王景勇,张山羊,纪友,纪贵明,王明财,王玉堂,张树良,陈中俊,陈中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王工厂,男,汉族,1958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王明春,男,汉族,1954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王运动,男,汉族,1964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王社会,男,汉族,1967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王景勇,男,汉族,1945年生,住新桥镇。原告张山羊,男,汉族,1961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纪友,又名纪桂芳,男,汉族,1955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纪贵明,男,汉族,1953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王明财,男,汉族,1951年生,住新桥镇。原告王玉堂,男,汉族,1967年生,住新桥镇。原告张树良,男,汉族,1958年生,住新桥镇。以上十一人诉讼代表人王工厂、王明春。被告陈中俊,男,汉族,1946年生,住秣陵镇。被告陈中真,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秣陵镇。原告王工厂等十一人诉被告陈中俊、陈中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动、王工厂、王明春及其诉讼代表人王工厂、王明春,被告陈中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份至5月份在北京给被告建民房工程,被告欠上述原告工资共计54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47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俊辩称,我不该原告的工钱,在部分欠条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身份,我也是给陈中真打工,我和原告一起去给陈中真干的活,其他情况都属实,我现在也找不到陈中真,他还该我的工钱。被告陈中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与被告陈中俊一起在北京为被告陈中真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后被告陈中真分别于2010年5月23日和2010年5月26日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记载欠王玉堂工钱5640元,欠纪桂芳工钱5550元,欠王景勇工钱4200元,欠王社会工钱5560元,欠王明财工钱4200元,欠张山羊工钱4000元欠,欠王工厂工钱4550元,欠张树良工钱4500元,欠纪贵明工钱4570元,欠王运动工钱7500元,欠王明春工钱4500元.共计54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47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工厂等十一人及被告陈中俊共同在被告陈中真承包工程处干活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陈中真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中原告王工厂、纪桂芳、王景勇、王社会、王明财、张山羊、张树良、纪贵明、王运动等九人并提供有工资欠条原件,其九人向被告陈中真追索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王玉堂和王明春未能提供工资欠条原件,其二人向被告陈中真追索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其二人提供工资欠条原件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由于被告陈中俊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陈中真,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中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俊支付纪桂芳工资款5550元,王景勇工资款4200元,王社会工资款5560元,王明财工资款4200元,张山羊工资款4000元,王工厂工资款4550元,张树良工资款4500元,纪贵明工资款4570元,王运动工资款7500元,共计44630元。限被告陈中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陈中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高传法审判员 张学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中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