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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48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彭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从未休过年休假。原告特此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9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463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21436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07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彭某早于2012年6月1日,在没有向某公司书面或口头请假且又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本公司处已一年有余,且彭某擅自离开后,自始至终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彭某延至2013年6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已过时效期间。彭某向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本院维持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2012年2月工资表和2011年1月考勤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证明原告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2月份领工资,不能证明6月以及6月之后领了工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到12月的考勤表,证明2012年6月1日起,原告就没有来上班;证据二、2012年工资表,证明原告2012年6月份之后就没有来领取工资;证据三、2004年5月16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表明职工的工资里面包含社保费,原告在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二中2012年1月至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签字,且工资表里也显示不出来含有社会保险补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彭某就职于被告某公司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6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自行至武汉市江汉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武汉市绣品工业公司代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1日原告离职。另查明,原告彭某于2013年6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并请求:1、支付申请人(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14630元;4、支付2003年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21436元;5、支付2003年至2012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070元。该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1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彭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彭某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彭某基于该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