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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海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责任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海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健源,男,吉林省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发,男,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立,男。第三人张国华,女。第三人于博成,男。法定代理人李丽娟,女。第三人潘楚文,男。委托代理人潘江,男。原告张海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责任保险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发、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法定代理人李丽娟、潘楚文委托代理人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12754050821100074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4日22时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周铁兵驾驶该投保车辆吉B74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烟筒山镇烟筒山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龙腾洗浴门前处,向北转弯过程中,与沿烟筒山镇烟筒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吉B18**号两轮摩托车(由案外人胡宏亮驾驶)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第三人于博成、潘楚文受伤,胡宏亮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周铁兵在事故发生后,于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积极参加抢救伤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周铁兵承担主要责任,胡宏亮承担次要责任,于博成、潘楚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协商理赔一事,但被告既不作出理赔,也未向被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书》。故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1,521.07元,其中,给付第三人胡立、张国华(胡宏亮父母)184,541.93元(17796.57元×20年+601.44元+17098.5元-110,000.00元=184,541.93元,184,541.93元×70%=184,541.93元);给付第三人于博成16,979.14元(38,536.37元-10,000.00元=28,536.37元,28,536.37元-28,536.37元×15%=24,255.91元,24,255.91元×70%=16,979.14元),第三人潘楚文放弃理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诉讼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的诉讼,但原告并未实际赔付本案第三人的损失,也就是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之子案外人胡宏亮系农村户籍,且在市内打工时间较短,其打工收入不能成为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应该根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不应该赔付原告所诉请的项目及数额,在投保单上明确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况,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经阅读确认合同免责条款之后签字予以确认。通过本诉无法确认原告或第三人是否从交强险投保处获得赔付,本案应该先处理交强险赔付的问题进行赔付,交强险是否赔付是商业险和当事人需要赔付限额的基础,诉状中没有提及到原告所雇用的司机周铁兵在交通肇事之后逃逸的情节,因为合同中约定逃逸情节是在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之内的,依据以上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胡立述称,当时由于受害人胡宏亮被撞,其朋友好像是要殴打肇事司机周铁兵,司机并没有跑,我明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人张国华述称,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第三人于博成述称,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第三人潘楚文述称,放弃理赔权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保险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从理论上讲如果取得诉权,原告应当证明其有相应的损失,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上,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被告、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3、受害人胡宏亮医疗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抢救费用345,90元,住院一天,一级护理,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205.54元,共计601.44元;被告、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4、受害人胡宏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死亡原因,产生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产生丧葬费17,098.50元;被告、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磐石市农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宏亮生前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赔偿;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经过被告在庭前的调查,受害人在受该公司派遣工作仅仅三个月,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按照相关司法实践,受害人应当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而受害人既没有证据在派遣单位领取工资,而且在被告到劳务公司去调查时,劳务公司说工作不到半年时间;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关于第三人于博成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于博成产生的医疗费用是38,536.37元;被告、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6、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该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赔款计算书,不能证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已经赔付给原告交强险;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出;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吉林省磐石市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肇事之后弃车逃逸,属于免责的范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也不属于法律上的逃逸;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就商业险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义务的内柔作了明确的说明,而且本人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告也充分阅读和理解了相关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提示条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条款进行说明,尽管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但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是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笼统的说明,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订立合同的内容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进行提示,责任免除第6页底6项,结合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说的驾驶员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是责任免除内容之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虽然对责任免除作了约定,但保险公司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界定,也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同样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虽然对责任免除第6条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并未能证明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胡宏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胡宏亮的户籍为粮农,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李树林德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于博成户籍落在李树林名下,李树林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要求赔偿的仅限于医疗费,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经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提供的第1、2、3、4、5、7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潘楚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单号问为12754050821100074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4日22时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周铁兵驾驶该投保车辆吉B74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烟筒山镇烟筒山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龙腾洗浴门前处,向北转弯过程中,与沿烟筒山镇烟筒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案外人胡宏亮(2011年被吉林市江北扶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磐石市农电有限公司烟筒山供电所工作,)驾驶的吉B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第三人于博成、潘楚文受伤,胡宏亮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肇事司机周铁兵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胡宏亮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于博成、潘楚文无责任。2012年11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下发(2012)磐刑初字第166号行使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司机周铁兵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现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保险赔偿金共计201,521.07元,其中,给付第三人胡立、张国华(胡宏亮父母)184,541.93元;给付第三人于博成16,979.14元,第三人潘楚文放弃理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属于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依据双方约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起诉被告各付保险赔偿金,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本诉无法确认原告或第三人是否从交强险投保处获得赔付,而交强险是否赔付是商业险和当事人需要赔付限额的基础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中要求的赔偿额已经减去相应的交强险部分,故原告及第三人是否获得交强险赔付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雇佣的司机周铁兵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因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张海峰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属于无效条款,且原告张海峰雇佣的司机周铁兵虽然肇事逃逸,但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受害人胡宏亮受吉林市江北扶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磐石市农电有限公司烟筒山供电所工作,已经工作多月,可以推出受害人依靠该工作收入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赔偿,故对于被告提出受害人胡宏亮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待遇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定位为201,521.07元,(赔偿受害人胡宏亮父母共计184,541.93元,赔付第三人于博成16,979.14元,第三人潘楚文放弃理赔),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商业赔偿最高额为200,000.00元,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于博成赔偿金,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为保单号为127540508211000744所投保的车辆理赔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家属即第三人胡立、张国华人民币183,020.86元,赔付第三人于博成16,979.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