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永鹏、徐凤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永鹏,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委托代理人郭居新。被告邓永鹏。被告徐凤勇。被告徐建民。被告邓爱论。被告徐兴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鹏、徐凤勇、徐建���、邓爱论、徐兴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鹏、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永鹏于2010年7月26日从我单位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7月25日到期,并由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永鹏未予答辩。被告徐凤勇未予答辩。被告徐建民未予答辩。被告邓爱论书面意见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兴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永鹏、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太保)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9005号。合同约定,被告邓永鹏、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2010年7月26日,被告邓永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邓永鹏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邓永鹏,借款合同号为201090005,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8.1862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存款账号为9070XXX9409。2010年7月26日,被告邓永鹏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邓永鹏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保庄信用社907071400016201069409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邓永鹏至今一直未支付本金与利息,即被告邓永鹏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自2010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一切权利义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邓永鹏在太保庄信用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邓永鹏之妻杨梦琪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徐建民之妻陈美英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定的期间内,被告邓永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永鹏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邓永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邓永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永鹏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凤勇、徐建民、邓爱论、徐兴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永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峪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