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06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余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6432号原告王琴,女,199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208072101145,一般代理。被告余洋,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本区某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住所地北碚区云清路163号附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179971-1。负责人张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本区某街,公民身份号码:XXX,一般代理。原告王琴诉被告余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余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2年6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余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98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白市驿镇真武村15社时,操作不当刮撞到了行人(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余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红楼医院救治,住院15天后因无钱治疗出院。2012年9月2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余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98A**的普通摩托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9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21865.99元、误工费6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741.99元;2、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洋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洋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垫付了5000元,但无证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余洋在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被告余洋未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费用看原告证据后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对此认可,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余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98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白市驿镇真武村15社时,刮撞到了行人(原告),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余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琴无责任。2012年6月11日,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012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暂休一个月,2.逐步加强右足功能锻炼,3.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共计16949.5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再次到重庆红楼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医嘱载明:1.暂休一月,2.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4916.49元。2012年9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联合保险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租住本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9号9幢2-1-1号冯平房屋,依靠在塑胶厂打工和擦皮鞋维持生活。庭审中,一、被告对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218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950元均无异议。二、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另查明,被告余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98A**的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抄单、发票、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218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95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可治疗费用118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950元。2、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庭审中,原告提交业主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合法收入,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就被告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3、鉴定费。原告举示发票金额为700元,故本院认可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未举示相应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事实,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及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1-7项共计62259.9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086元。由被告余洋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7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琴49086元;二、被告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王琴13173.99元;三、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余洋在给付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