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与张凯、张军、苏昭军、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张凯,张军,苏昭军,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汪建东,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民,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西湖信用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特别授权)。被告张凯,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苏昭军,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祥,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湖信用社)与被告张凯、张军、苏昭军、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张军、苏昭军、王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凯由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担保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西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于2007年5月14日到期。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凯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实际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判令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为被告张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凯、张军、苏昭军、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西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张凯向原告西湖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至2007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9.12‰,按季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为被告张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06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凯支付了借款3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凯经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担保,向原告西湖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凯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为被告张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苏昭军、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凯、张军、苏昭军、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东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晓娜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