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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卢兴旺、杨中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卢兴旺,杨中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李中宝,农民,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石德防,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兴旺,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中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卢兴旺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卢兴旺、杨中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中宝、石德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被告卢兴旺、杨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某诉称:被告卢兴旺、杨中萍在自家门口承包地里为其生活方便挖了一个蓄水池。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路边玩耍不慎坠入该水池中,致原告溺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9997.1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兴旺、杨中萍辩称:原告溺水受到伤害完全是由于其父母监管不力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两被告并没有在自家门前挖蓄水池,而是乡村“村村通”水泥路的建设单位在修路时造成两被告门前水田的水位升高,故应由“村村通”水泥路的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夏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理人李中宝、石德防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状况;被告卢兴旺、杨中萍质证:无异议。2、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支付医药费为145265.17元,住院天数为116天;被告卢兴旺、杨中萍质证:要求原告提交医药费收据的原件。3、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两张,意在证明原告溺水受伤系被告承包地里的水坑所致;被告卢兴旺、杨中萍质证:对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溺水受伤系法定代理人监管不力所致。4、裕安区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合计花费医药费145265.17元,经裕安区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已报销76316元。被告卢兴旺、杨中萍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照片九张,意在证明原告家门前有多处水田、水坑,存在安全隐患;2、证人王某、刘某、方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两被告并没有在自家门前挖蓄水池,而是乡村“村村通”水泥路的建设单位在修路时造成两被告门前水田的水位升高。原告质证:照片已证明原告溺水的地方水位较深,存在安全隐患,系被告堵住水田的排水涵所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原告家门前有多处水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未见到两被告曾在事发水田里挖蓄水池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事发水田的水位抬高系修“村村通”水泥路所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告夏某在被告卢兴旺、杨中萍(系夫妻关系)家门前路边玩耍时不慎坠入两被告承包的水田中,致原告溺水受伤,当时水田整体水深约40至50公分,其中靠近“村村通”水泥路的田边还有一水坑。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在六安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损伤(重度),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5448.44元;2012年12月11日转入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9536.9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又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80279.83元。以上合计花费医药费145265.17元,其中六安市裕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已补偿医药费76316元,余款68949.17元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中宝、石德防支付,被告未支付医药费用,遂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的母亲石德防在家择菜,其家距离事发地点约80米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中宝和石德防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夏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法定代理人石德防放任仅两岁的幼童脱离视线范围,到有安全隐患的水田边玩耍,对原告溺水造成缺血缺氧性脑损伤(重度)存有重大失误,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为其生活方便在田里挖了一个蓄水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坠入田内水坑及田内整体水深40至50公分的事实存在,该水坑不论是自然形成还是被告挖掘,至少两被告对潜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原告的姐姐李会(2008年8月出生)曾于2012年夏天在两被告家门前玩耍时不慎掉入该水田,该事件未能引起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重视,加强对孩子的监护责任,责任重大。但两被告对门前水田存在的安全隐患未予警觉,以至于原告又坠入水田溺水受伤,两被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护措施和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原告溺水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告卢兴旺、杨中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夏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45265.17元,其中六安市裕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已补偿医药费76316元,该补偿部分应予扣除,余款68949.17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16天×87元=10092元;3、营养费116天×20元=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20元=232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86681.17元。两被告辩称自家门前水田的水位升高系乡村“村村通”水泥路的建设单位在修路时造成的,应由“村村通”水泥路的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追加“村村通”水泥路的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兴旺、杨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6681.17元的10%,计8668.11元;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中宝、石德防负担1035元;被告卢兴旺、杨中萍负担1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