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崔士荣与仲维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荣,仲维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崔士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广文,男,农民,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婷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仲维海,年月日出生,农民。原告崔士荣诉被告仲维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荣及委托代理人汪广文、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荣诉称,2012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到责任田送麦种,在本村水库大坝向南拐弯时,被被告所骑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被告先将原告送至张庄镇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到邹城市城东医院检查后,转入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就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被告的父亲还对原告及亲属进行辱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39.1元。被告仲维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邹城市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去被告家协商医疗费事宜未果而发生纠纷;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4、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5、刘广花和汪亚楠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2人护理;6、矬草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1011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7、兖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法医鉴定时检查所支出的费用108元;8、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十级两处;9、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计1200元;10、照相及打字复印件收据各一张,共计140元;11、交通费发票一组,计300元;12、邹城市张庄镇矬草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出面调解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6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外,其他有关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这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崔士荣骑自行车驮麦种到自家责任田里种地,当由东向西行驶至矬草峪村中部水库西南角十字路口向南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仲维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士荣被被告送往邹城市城东医院检查后,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51天,2013年7月1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直司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崔士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X级伤残;其左侧锁骨骨折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根据原告主张,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崔士荣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08元(东城医院CT费用240元,邹城市人民医院医院费14234.3元已由被告支付),②残疾赔偿金2267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18年×12%=22670.4元,有关数字均取整数),③护理费2040元(51天×40元×1人),④法医鉴定费1200元,⑤打字复印及伤照费用140元;⑥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191元。原告提交的张斌出具的1011元医疗费证明,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摩托车路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其他车辆先行,但被告未能减速并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未能拨打122报警电话,没能保护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士荣骑自行车路过交叉路口拐弯时未能仔细观察,未能做到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该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我国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仲维海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仲维海在相对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维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士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5010元;二、被告仲维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崔士荣医疗费3204元,鉴定费840元、打字复印及伤照费98元,共计4142元;三、扣除被告仲维海已支付原告14474元,被告仲维海应赔偿原告崔士荣各项损失24678元,限被告仲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崔士荣负271担元,被告仲维海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曦审判员 朱爱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