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林霖与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霖,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004号原告姜林霖,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肖桂莲,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号3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李柏漪。原告姜林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柏佳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35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叁。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向对方支付了租金、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共计17716元,但对方一直不能向我交付涉案房屋。我就此事于2012年11月6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工商局)进行了投诉,在朝阳区工商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退还给我房租和押金等费用17716元,被告已给付1万元,余款7716元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我房租、押金、中介费、卫生有线费差额共771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柏佳第一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叁,押金为3500元。其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就此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2012年11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双桥分会调解,原告与柏佳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调解书,申诉请求和主要事实为“要求退还我租房所有费用、租金、押金、中介费、有线费合计17716元。”,达成协议内容为“经和双方协商于2012年11月20日下午3点前,如能20日前能退款更好。”原告称对方已给付1万元,尚有7716元未支付。另查,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现企业登记状态为开业,注册资金为30万元;柏佳第一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现企业登记状态为开业,无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调解书、《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柏佳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柏佳第一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原告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到期,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另行予以解除。因柏佳第一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且系被告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于法有据。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押金和卫生有线费差额7716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姜林霖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姜林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姜林霖已交纳,被告北京柏佳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林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百度搜索“”